# 关于征求《江门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市级 · 江门 · 技术创新 · 发布于 2026-08-01
## 政策要点
- **政策级别**：市级
- **适用地区**：江门
- **政策类别**：技术创新
- **发布日期**：2026-08-01
- **发文单位/来源**：江门市政府

## 摘要
第十条【资金支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统筹资金，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研发、规模量产、平台建设、应用场景推广等，引导政府投资基金、国有资本、社会资本等参与产业发展，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相关企业提供增信…

## AI 速读（谁能申报 · 能补多少 · 怎么办）
**谁能申报**
本件为江门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征求意见公告，非兑现类政策，现阶段无申报主体。未来条例适用对象为在江门从事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关键零部件、智能系统研发及运输经营的企业，配送、清扫、巡检等功能型无人车企业也在支持之列。
**能补多少**
本件为征求意见稿，无申报兑现口径。草案仅提出多渠道统筹资金支持研发、量产、平台与场景，并引入融资担保增信，具体金额、比例、上限以主管部门解释为准。
**怎么办**
意见反馈期为2026年8月1日至8月31日，可邮寄至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2幢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邮编529000），或发邮件至jmrdfgw@jiangmen.gov.cn、传真0750-3273215，也可在江门人大网"征集意见"栏目提交。

## 政策正文
办厂易政策研究组原创解读：
江门市人大常委会就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窗口为2026年8月1日至8月31日。这属于地方立法的程序性环节，意在以法规形式确立产业促进与安全治理框架，规制对象覆盖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为的是为产业创新应用和新质生产力培育提供法治保障。从草案内容看，拟定的支持路径包括：政府多渠道统筹资金投向技术研发、规模量产、平台建设与场景推广，撬动政府投资基金、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入局。并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合规企业增信；扶持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等载体及功能型无人车赛道；企业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需经工信、公安、交通三部门联合确认并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同时拟推行跨城市测试结果互认和容错免责安排。需特别提示，本件为立法征求意见稿，无具体补贴金额、比例及申报兑现口径。长三角智能网联整车、零部件及自动驾驶方案企业可重点关注其测试互认与场景开放条款，将其作为华南区域路测和商业化落地的备选地；当前阶段可通过邮件、传真等渠道反馈行业诉求，待正式条例及实施细则颁布后再研判资金申报路径。
公 告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该《江门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江门日报》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6年8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二、** 反馈意见的方式（一）邮寄地址：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2幢，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邮政编码：529000（二）电子邮件：jmrdfgw@jiangmen.gov.cn（三）传真：0750-3273215（四）江门人大网：在“征集意见”栏目直接上传江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26年8月1日江门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推广应用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创新应用，强化安全保障，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概念】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安全保障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具备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和自动控制，或与外界信息交互，乃至协同控制功能的汽车，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包容审慎、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创新发展的统筹协调机制，加强规划引领、资源保障和政策支持，及时解决创新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产业开放合作和区域协同发展，促进政策互认、场景联通、产业协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工作部署，结合区域资源禀赋组织实施产业支持政策，建立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的工作机制，有序推动产业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统筹实施和指导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等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运输、公共交通领域的营运管理及划定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开放区域、道路和时段等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智能网联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有关测绘活动监督管理以及地理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认证、检测和依法配合缺陷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网络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网络舆情应对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政务和数据、投资促进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容错免责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在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领域开展探索实践，建立容错免责机制，鼓励敢于担当、勇于创新，营造干事创业的发展环境；在创新发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可以对有关个人依法依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七条** 【支持产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促进政策，推动重大项目落地，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关键零部件、智能系统、研发服务、运输经营服务等相关产业链发展，培育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生态，提升全产业链、全周期服务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技术多元化应用，推动适用于配送、清扫、消杀、巡检、售卖等专业服务领域的功能型无人车产业发展。
**第八条** 【研发创新】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领域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载体建设，支持组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联合体、专业孵化载体、新型研发机构，聚焦产业核心环节和重点领域，开展前沿技术和跨行业融合技术攻关，开展检验检测、中试等科技服务。
**第九条** 【产业集聚】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集聚发展，精准引进、梯度培育、做强做大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完善特色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引导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等要素聚集，增强产业承载、企业孵化、市场培育的功能。
**第十条** 【资金支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统筹资金，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研发、规模量产、平台建设、应用场景推广等，引导政府投资基金、国有资本、社会资本等参与产业发展，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相关企业提供增信服务。
**第十一条** 【人才支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智能网联汽车产业人才引进、评价与激励机制，聚焦产业链关键环节引进高层次人才和团队，并为其创新创业等提供便利条件。鼓励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放共享科教资源，开展产学研项目，设置相关专业，培育相关产业人才。
**第十二条** 【宣传引导】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科普和应用体验，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的良好氛围。第三章 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支持推广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搭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应用、管理、服务等平台，在经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充分验证的基础上，有序开展商业化示范应用和其他规模化应用活动。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市或者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确认，并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方可在规定区域、道路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支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结果互认。已经或者正在国内其他城市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在本市申请开展同型号车辆的相同活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简化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开放区域划定】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开放区域、道路和时段，向社会公布并报送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制定全域开放计划，推动与周边行政区域已开放道路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 【应急处置措施】 智能网联汽车驾驶人或者安全员应当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自动驾驶系统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或者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时，应当及时处置并采取开启危险警示装置、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安全措施，或者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车辆进行应急处置。在驾驶人或安全员未能及时处置的情况下，自动驾驶系统应当执行最小风险策略，使车辆达到最小风险状态。
**第十七条** 【数据存储与事故分析】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证汽车车载设备按照规定连续、完整记录和存储汽车事故或者故障发生前后有关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视频等数据，并保存不少于一年。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当在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全程参与下，对责任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形成事故分析报告，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保存不少于一年。
**第十八条** 【商业化收费】 开展商业化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在未纳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前提下，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应当在示范应用方案中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不得低价扰乱运输市场价格秩序。
**第十九条** 【支持应用场景开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创新，定期发布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清单，按照从简单到复杂、低风险到高风险等原则，稳妥有序推进智能网联汽车规模化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逐步开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快速路、港口、车站等干线和交通枢纽的路权，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于下列场景：
（一）城市公交、出租车、汽车租赁等客运服务或者乘用车出行；
（二）除危险货物运输外的物流运输；
（三）国家和省、市支持开展的其他应用场景。
**第二十条** 【支持功能型无人车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人配送车、无人环卫车、无人巡逻车等功能型无人车示范应用，支持在应用场景相对简单固定的区域规模化推广应用功能型无人车，并支持用于下列场景：
（一）除危险货物运输外的快递配送；
（二）摆渡接驳、环卫清扫、安防巡逻等城市运行保障；
（三）国家和省、市支持开展的其他应用场景。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支持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需求，统筹推动通信、感知、算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与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衔接融合。 鼓励和支持通信运营企业优化升级通信网联，发展适应智能网联汽车需求的低时延、高可靠的通信网络。支持高精度地图、众源采集及更新、高精度位置导航等技术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安全应用。
**第二十二条** 【社会责任】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落实产业转型社会责任，在招聘远程安全员、车辆运行维护等岗位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吸纳巡游出租车、网约车、货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行车安全】 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放置临时行驶车号牌，外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提醒标识。
**第二十四条** 【交通安全】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中，应当提前向搭载货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搭载人员告知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得干扰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定期评估和应急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定期汇总评估全市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示范应用等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排除安全隐患，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应急处理机制。 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网信、政务和数据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能网联汽车交通事故、网络和数据安全事件，或者因车辆自动驾驶系统失效等引发的突发事件处置能力，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对应用主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健全人员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强化车辆运行安全、应急和现场处置等能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十六条** 【网络和数据安全】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以及数据分类分级保护要求，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监测和风险防范，提高安全保护水平。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当依法存储、利用、加工、传输采集的各类信息，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采集与车辆行驶和交通安全无关的信息，不得采集超出应用需要的信息，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当将收集、产生的智能网联汽车重要数据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数据的存储和出境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当加强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用户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安全】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当对车辆、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出行前检查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产品售后服务机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紧急状况时，应当提供及时、全面的技术支持和救援服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服务】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智能网联汽车特点的保险产品，为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和消费者提供保险服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违法处理】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驾驶人、随车安全员或者应用主体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处理】 不配备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当立即采取停车措施，迅速报警，并派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置；同时及时采取避险措施，防止次生灾害发生。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开展调查处理，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依法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责任的，由应用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测试，是指在开放区域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二）示范应用，是指在开放区域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三）安全员，是指经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授权，负责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以及在自动驾驶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车辆故障、遭遇交通事故、交通临时管控等紧急状况时，通过直接接管驾驶任务、启动安全应急装置或者后台发送指令等应急处置措施，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的人员；
（四）应用主体，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等创新应用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者多个单位联合体。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 官方来源
- [江门市政府](http://www.jiangmen.gov.cn/home/tzgg/content/post_3530344.html)（政府官方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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