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 国家级 · 资金扶持 · 发布于 2026-08-27
## 政策要点
- **政策级别**：国家级
- **政策类别**：资金扶持
- **发布日期**：2026-08-27
- **发文单位/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摘要
请遵照执行。财 政 部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7月29日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发展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保障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

## AI 速读（谁能申报 · 能补多少 · 怎么办）
**谁能申报**
全国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总所及分所，均可按照本办法要求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已按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的事务所，若投保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可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能补多少**
无明确资金补贴，以主管部门解释为准。但投保后满足累计赔偿限额要求的事务所，可依据内部治理程序不再计提职业风险基金，从而间接释放财务资源。

**怎么办**
自2026年7月29日政策发布之日起，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统一管理原则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由总所统筹分所投保事宜。需在主险中明确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追溯期、免赔额等条款，并于2026年8月27日政策正式施行后执行。

## 政策正文
📋 政策速览 发文机关：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文号： 财会〔2026〕12号 政策类别： 资金扶持 适用地区： 全国范围内企业 财会〔202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各会计师事务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发展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保障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规定，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对《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15〕13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7月29日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发展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保障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职业责任保险），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活动造成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 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等方式提升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完善职业风险补偿机制。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相应金额的，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经履行职业风险补偿机制相关程序形成决议后，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进行使用和处理。 第二章 投保与承保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管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原则上由总所对分所的职业责任保险进行统一投保。 第五条 职业责任保险包括主险和附加险。 主险条款应当就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合理的追溯期或者报告期、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免赔额（率）、法律费用或者其他费用损失等内容进行约定。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主险的基础上，为账册文件丢失、首次投保追溯期扩展等投保附加险。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订立职业责任保险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理确定可保风险，明确保险责任。 第七条 依法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以及从事金融企业等涉及公共利益相关实体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照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 （一）100万元人民币与合伙人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的人数计算）; （二）100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照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 （一）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审计业务收入; （二）50万元人民币与合伙人（股东）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的人数计算）。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的上年末累计留存额，可以抵扣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应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条 开展职业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承保能力，配备专业的风险管控人员，且最近三年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80%。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则建立市场化的职业责任保险费率浮动机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执业年限、行政处罚记录、涉诉情况和历史赔付记录等风险影响因素，以及保障范围、赔偿限额和追溯期等承保条件，确定和调整职业责任保险费率。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充分征求国务院财政部门及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布职业责任保险示范条款。 示范条款应当包含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活动中疏忽、过失的释义。保险公司已有同类或者类似职业责任保险产品的，可以直接以示范条款替换现有条款，并履行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履行如实告知、条款说明、商业秘密保护等相应义务。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集中投保，但不得妨碍市场竞争。保险公司要加强风险识别、管控，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共保方式开展职业责任保险工作。 第三章 理 赔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收到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会计师事务所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其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或者赔偿事项发生争议，且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指导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同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成立职业责任保险专家委员会，对保险合同条款或者赔偿事项可能产生的争议依程序提供专家意见或者建议，供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方面参考。 职业责任保险专家委员会成员可以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等相关方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等投保相关证明，以及上一年度理赔情况等信息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进行报备。从事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备。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抵扣应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的，应当在报备时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应当包含职业风险基金上年末累计留存额等信息。 保险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明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进行报备。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与同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注册会计师协会、保险行业协会之间建立日常沟通机制，加强数据对接和共享。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办理职业责任保险，违反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等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注册会计师协会、保险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责任保险监管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包括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等名称近似且主要保障基本一致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15〕13号）同时废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有关要求。 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答记者问 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269495 itemId=915 generaltype=0 🎯 不确定您的企业能申报哪些政策？ 办厂易政策顾问免费评估企业可享补贴、奖励与税收优惠，协助匹配申报条件、对接申报通道。服务热线（微信同号）： 18013759055 本文 ， 点击查看政策原文 。 版权与免责声明：本文版权归发布机构所有，办厂易转载仅为传递政策信息，不代表办厂易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办厂易产业服务热线：18013759055

## 官方来源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https://www.nfra.gov.cn/cbircweb/DocInfo/SelectByDocId?docId=1269522)（政府官方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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