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23号）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级 · 产业准入 · 发布于 2026-08-20
## 政策要点
- **政策级别**：国家级
- **政策类别**：产业准入
- **发布日期**：2026-08-20
- **发文单位/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 摘要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规范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网络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 AI 速读（谁能申报 · 能补多少 · 怎么办）
**谁能申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且经营范围包含“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企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需在30日内完成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网络表演经纪活动、网络出版服务的机构亦适用。

**能补多少**
无明确资金补贴，以主管部门解释为准。

**怎么办**
企业应于2026年9月1日起30日内完成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将信息共享至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相关服务机构须遵守法律法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接受行业自律与社会监督。

## 政策正文
📋 政策速览 发文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 政策类别： 产业准入 适用地区： 全国范围内企业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 （2026年5月8日经国家网信办室务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同意　2026年5月29日国家网信办、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令第23号公布　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规范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网络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社会公德、伦理道德和商业道德，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五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行业准则、自律管理制度，推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从业人员培训，督促指导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制定完善服务规范、依法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设立运行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表述。已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相关服务机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登记信息与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共享。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网络表演经纪活动、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信息内容管理负责人，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内容管理团队，制定信息内容管理、人员管理、应急处置等规则。 第七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与通过本平台提供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机构签订入驻协议。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签订入驻协议的，应当依法依约对其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情况进行核验。对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同意其入驻，并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八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入驻本平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入驻情况报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网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与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共享。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备案信息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的，及时将相关情况与网信部门共享。 第九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平台规则中明确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规范。相关服务规范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充分征求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意见并及时公示。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平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规范报送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合规情况、机构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数量及其粉丝总数量、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用评价等情况，建立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防范信息安全风险。 第十一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在本平台入驻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注册后台管理账号，通过后台管理账号加强对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管理，并以显著方式在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页面展示该账号所属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名称。 发现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未展示所属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名称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示。经提示后仍未展示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依法依约采取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营利权限等措施。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出租、出借其后台管理账号。 第十二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加强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服务活动的规范，定期组织学习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及时提供合规指导。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与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核实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身份；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提供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互联网信息内容相关服务的，还应当在服务协议中明确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并依法依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 核实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身份，可以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核验身份证件等方式。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约保障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的法律法规宣传，协助并督促其遵守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的投诉、举报通道，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核查属实的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和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的信息内容管理情况作为评估其合规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鼓励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展现人民群众伟大奋斗和中华民族昂扬向上精神面貌，展示经济社会和法治中国建设发展亮点，促进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内容的信息。 鼓励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与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机构开展内容合作，提升内容导向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不得组织、煽动、教唆、委托、协助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应当采取措施并指导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良信息。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依法开展互联网信息内容生产传播活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以炮制议题、合成伪造、臆测编造、拼凑剪接等方式混淆视听，或者恶意集纳、翻炒负面信息、旧闻旧事，误导公众的； （二）煽动网民情绪，挑动群体对立、地域歧视，制造负面话题撕裂共识的； （三）以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等方式牟利，或者放任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以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等方式牟利的； （四）编造背景、情节、人设等，开展虚假或者误导性营销的； （五）虚构关注度、浏览量、点击量、评价评分、投票量、消费金额等数据，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或者批量发布同质化内容等行为的； （六）推广、展示有损我国党政机关和军队形象、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者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展示违法犯罪行为细节、渲染犯罪情节，或者炒作社会热点、突发案事件、灾难事故的； （八）组织、煽动、实施、参与、协助网络暴力相关违法活动的； （九）宣扬不良价值观，传播不良生活方式，鼓吹低级趣味的； （十）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未依法依约履行对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内容的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相关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相关服务的，应当核验其身份信息，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直播商品选品机制、纠错机制、合规审核机制、违法行为处置制度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发现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平台规则、服务协议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暂停提供服务、解除协议等措施，并向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通报。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通过本平台提供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机构未签订入驻协议的，应当按照平台规则对该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营利权限、限制提供服务等措施。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平台规则、入驻协议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对该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营利权限、限制提供服务、 账号或者入驻清退、纳入本平台黑名单等措施；涉及 账号或者入驻清退、纳入本平台黑名单等措施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网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发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侦查、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相关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互联网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采取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与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签订入驻协议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组织、煽动、教唆、委托、协助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和不良信息，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的，由网信、公安、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是指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信息内容生产发布活动提供的策划、制作、分发、营销、推广、经纪等服务； （二）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三）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面向社会公众生产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的互联网账号，不包括仅具有通信功能的互联网账号； （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是指注册运营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从事信息内容生产发布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 不确定您的企业能申报哪些政策？ 办厂易政策顾问免费评估企业可享补贴、奖励与税收优惠，协助匹配申报条件、对接申报通道。服务热线（微信同号）： 18013759055 本文 ， 点击查看政策原文 。 版权与免责声明：本文版权归发布机构所有，办厂易转载仅为传递政策信息，不代表办厂易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办厂易产业服务热线：18013759055

## 官方来源
- [国务院办公厅](https://www.gov.cn/gongbao/2026/issue_12926/202608/content_7078416.html)（政府官方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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