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 国家级 · 综合政策 · 发布于 2026-09-04
## 政策要点
- **政策级别**：国家级
- **政策类别**：综合政策
- **发布日期**：2026-09-04
- **发文单位/来源**：中国政府网

## 摘要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26年8月21日国务院第9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 AI 速读（谁能申报 · 能补多少 · 怎么办）
**谁能申报**
本件为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非财政资金补助类政策，不设企业申报资格。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电力企业、电力用户及其他并网运行主体，须依法履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报告义务。

**能补多少**
本件为安全管理类条例，无财政补贴或奖励内容，不涉及资金补助，无法定兑现金额。

**怎么办**
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相关单位应立即组织学习《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照事故分级标准完善内部应急预案，落实隐患排查机制，严格执行事故报告流程，确保在事故发生后按规定时限上报并开展应急处置。以主管部门解释为准。

## 政策正文
📋 政策速览 发文机关： 中国政府网 政策类别： 综合政策 适用地区： 全国范围内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45号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26年8月21日国务院第9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8月30日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区域，因该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故障导致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并入电网运行的主体（以下简称其他并网主体），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电力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等环节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加强事故隐患排查，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电网运行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事故应急处置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换流）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单位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以下称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电力调度机构对调度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事故，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电力调度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事故发生单位以及事故简要经过； （二）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设备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设备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范围；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设备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可以先行报告已知情况，后续再报告详细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设备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 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备案，并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加强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保障物资、装备等投入。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相关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运发电设备和输变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 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十四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发布开启或者停运发电设备、调整发电设备有功和无功出力、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执行。 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网、解列发电设备等必要措施。 事故造成某一区域电力系统全部停止运行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立即确定恢复供电方案，必要时启动系统内具备独立启动和孤网运行能力的发电设备，或者调度外来电源，尽快恢复电力系统运行。 第十五条 　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应当优先保证重要发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编制国家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的各项措施，以及人员、资金、物资、技术、通信等应急保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事故造成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按照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等规定，启动应急响应，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 　事故造成大面积停电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 （一）加强对停电地区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防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二）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受困人员的，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四）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挥和疏导，做好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保证电网恢复运行所需物资和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供给。 第十九条 　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和保障。 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应当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序疏散。 第二十条 　应急指挥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故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派出能源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能源、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派人组成，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单位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监察机关通报事故情况，并邀请监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指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涉及单位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及处置经过；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对电网运行、电力正常供应的影响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应急处置和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的情况； （五）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应当追责问责的公职人员建议名单和对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复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经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 　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一年内，组织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处置的； （二）迟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事故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事故责任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撤职及以上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处置的； （二）迟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开展事故处置，造成事故扩大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恢复供电的； （三）迟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四）不配合事故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级较高者确定事故等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未作规定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核电厂核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依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电力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附　件 🎯 不确定您的企业能申报哪些政策？ 办厂易政策顾问免费评估企业可享补贴、奖励与税收优惠，协助匹配申报条件、对接申报通道。服务热线（微信同号）： 18013759055 本文 ， 点击查看政策原文 。 版权与免责声明：本文版权归发布机构所有，办厂易转载仅为传递政策信息，不代表办厂易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办厂易产业服务热线：18013759055

## 官方来源
- [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609/content_7080188.htm)（政府官方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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