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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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要点
- **政策级别**：省级
- **适用地区**：重庆市
- **政策类别**：土地政策
- **发文单位/来源**：重庆市政府

## 摘要
第二条 本市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制定，以及规划范围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乡村建设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 政策正文
建设规划发布日期 ：
标题 ：
>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渝府令〔2026〕379号
建设规划发布日期 ：
标题 ：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79 号《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已经2026年9月21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2026年10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建设用地第三章  建筑间距第四章  建筑退让第五章  城市风貌第六章  公共空间第七章  交通和市政第八章  附    则附  录  名词解释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提升城市风貌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制定，以及规划范围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乡村建设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注重以人为本、集约高效、特色发展，高质量推进城市更新，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制定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要求，明确相关规划指标和管控要求，以主体功能、混合用地为重要原则，按照功能混合正面清单和管控要求进行土地混合开发和空间复合利用，构建多层次产城融合空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街区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街区主体功能、规模总量以及公共服务、市政交通、城市安全等配套设施和基础设施的规划控制要求；
（二）地块详细规划应当对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并加强商业服务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公用设施，以及工业、物流仓储、科研、交通场站、低空起降设施等用地的混合布局；
（三）市政交通设施等立体开发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布局，结合场地条件、交通承载力和城市空间形态确定上盖居住、商业商务等建设规模；
（四）存量用地和既有建筑的功能用途可以结合公共利益、政策导向、市场需求等进行转换。
**第五条** 制定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对于中小学、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交通运输、公用设施等用地，应当确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等级等规划控制要求，并结合打造高品质生活服务圈合理布局，其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指标，可以根据项目实际确定。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和周边场地关系，因地制宜确定建筑正负零标高。位于建筑正负零标高以上的为地上建筑。位于建筑正负零标高以下的为地下建筑或者半地下建筑。其中，建筑楼面标高比周边相邻室外地面标高均不高于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其余部分为半地下建筑。
**第七条** 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地上建筑原则上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地下建筑不纳入容积率计算，半地下建筑的车库、设备用房等附属用房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八条** 建筑控制高度从建筑正负零标高起算。平屋顶建筑计算至屋面结构层面。坡屋顶建筑，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计算至檐口，大于30度的计算至屋脊。屋顶附属设施设备不计入建筑控制高度。位于净空保护控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筑控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九条** 为了优化空间治理和城市空间形态，在规划实施过程中，下列情形可以对详细规划进行实施深化，无需修改详细规划，在规划管理阶段予以落实：
（一）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未明确为强制性指标的建筑控制高度，经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题论证可行的，部分楼栋建筑控制高度可以在40%范围内浮动调节；
（二）城市更新类项目，因优化城市功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既有建筑增加附属设施、新增经营性功能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项目；
（三）建设用地符合兼容规定或者功能混合正面清单，并符合相关管控要求的；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条**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遮阳、雨棚、挑檐等墙外附属设施不计入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各自半间距之和。
**第十一条** 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下表执行：
建筑计算高度H（米）
0.5H且≥44424＜H≤601381060＜H≤10015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下表执行：
建筑计算高度H（米）24＜H≤10010建筑退台的，根据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建筑转角处与相邻建筑同时存在相对面和非相对面的，按照相对面半间距执行。居住建筑非相对面存在次要采光面的，可以按照次要采光面半间距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教学楼、3个班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门卫房、车库出入口、地下建筑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4米；
（三）城市更新类项目，个别楼栋改建、扩建或者拆除新建，与相邻建筑的间距确不能满足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在符合安全、消防等相关规范的前提下，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半执行，且不低于现状间距水平；
（四）新建建筑与原址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间距按照相关保护规划执行。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安全、消防等相关规范的前提下，不受本规定第十一条的限制：
（一）门卫房、车库出入口、地下建筑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与相邻非居住建筑的间距；
（二）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商业商务设施、交通设施之间的间距；
（三）工业生产、物流仓储、交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内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
（四）因完善功能增设的电梯、门厅、连廊、消防楼梯、停车设施等建筑附属设施与相邻建筑的间距；
（五）轨道交通车站及其附属设施与相邻建筑的间距；
（六）同一栋建筑内部或者上方相邻建筑体之间的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等相关规范要求。居住建筑、中小学教学楼、3个班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的，其外墙面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堡坎退台的，分阶计算。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十五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下表执行：
路幅宽度W（米）建筑计算高度H（米）60＜H≤100注：1﹒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可以按照3米执行。
2﹒临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按照较高等级道路的标准退让。建设项目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与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缓冲区。其中，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大型医院等大量客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十六条** 建筑退让道路中心线、相邻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执行。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的建筑退让，在符合安全、消防等相关规范的前提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退让园地、林地、草地、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等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二）地下建（构）筑物，退让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因用地条件受限，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布置在道路红线与建筑退让距离内；
（四）因功能需要，相邻地块确需统筹开发的，在不影响城市景观，并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前提下，非居住建筑可以通过地上、地下或者空中进行拼建，拼建部分应当与主体建筑一体化设计并同步实施；
（五）城市更新类项目，因用地条件受限，个别楼栋改建、扩建或者拆除新建的，建筑退让距离不受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限制。第五章  城市风貌
**第十八条** 城市空间形态应当体现立体山水特色，发挥山地空间优势，加强城市风貌塑造，传承历史文脉，保护人文地理和自然景观。建筑规划布局应当依山就势、显山露水，注重留设视线通廊，与城市天际线、山脊线、水岸线相协调。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建筑高度、体量、形态的设计，塑造疏密有致、主从协调、高低错落的城市天际线。严格限制超高层建筑，对城市门户地段、滨水临山等景观敏感区域的建筑高度和面宽进行严格管控，不得遮山挡水、破坏城市整体风貌。
**第十九条** 根据区域位置、景观敏感程度和建设项目类型，划定核心风貌区、重点风貌区和一般风貌区，对不同风貌区内的建（构）筑物空间形态实行分级管理。核心风貌区包括：
（一）城市中心区的核心区域；
（二）城市门户地段和重要空间轴线；
（三）机场航站楼、火车站等重要交通设施，大型公共文化设施、大型体育场馆、重要的跨江大桥，中心城区超过250米、其他区县（自治县）超过150米的超高层建筑。重点风貌区包括：
（一）城市中心区的非核心区；
（二）城市重要的滨水临山区域；
（三）城市重要快速路、主干道两侧；
（四）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
（五）其他能够集中体现城市文化和风貌特色的地区。核心风貌区和重点风貌区以外的，为一般风貌区。位于核心风貌区、重点风貌区的建设项目，应当开展多方案比选。
**第二十条** 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总体要求，彰显时代风貌和地方特色。建筑色彩、材质应当与城市环境相协调，提倡采用明快素雅的色调。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经典、简洁、整体，各类管线、招牌等建筑附属设施设备应当与建筑主体统筹设计。建筑屋顶应当与周边环境、城市天际线、山脊线、水岸线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屋顶造型应当结合建筑功能与建筑主体、附属设施设备一体化设计；
（二）低、多层居住建筑宜采用坡屋顶，公共建筑屋顶应当多元化利用；
（三）位于城市门户地段、滨水临山等景观敏感区域，以及城市阳台和重要眺望点周边的，应当加强风貌设计。
**第二十一条** 变电站、污水处理厂等市政公用设施和跨江大桥、滨江路、立交桥、高架桥、轨道交通车站、人行天桥等交通设施应当加强建筑和景观设计，与城市环境相协调。市政变配电箱、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风井、冷却塔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附属设施应当统筹设计，集约利用公共空间，鼓励与周边建筑一体化设计，延续城市街道风貌。防洪护岸工程应当加强风貌设计，与城市水岸线、滨江路和自然地形地貌有机衔接，塑造城市滨水岸线艺术形态。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地形地貌，合理设计场地竖向标高，加强场地与城市道路的有机衔接。临城市道路不得设置过高的挡墙，确需设置的，应当对挡墙进行环境设计，提升城市界面空间品质。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因保护需要，可以对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与退让、停车位配建、建筑高度、体量和风貌作出专门规定，依法纳入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街区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真实完整，历史文化遗产价值较高、集中成片的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外，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和对历史风貌有影响的区域，应当划为建设控制地带。核心保护范围应当以现状用地、土地权属或者自然景观边界为依据，结合实际确定。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得小于1公顷，其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小于建筑总占地面积的60%。建设控制地带应当通过核心保护范围内街道、广场等重要节点处的景观视线分析，将一定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环境要素纳入，结合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的完整性等合理确定。历史文化名村、传统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参照历史文化名镇、街区执行，其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小于建筑总占地面积的40%。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应当以历史建筑本体以及周边需要特别保护的踏步、庭院、雕塑等环境要素为依据，结合实际确定。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结合自然地形地貌、土地权属、现状建（构）筑物、现状道路等合理确定。已纳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不再单独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第六章  公共空间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统筹规划，保障开敞性和系统性。加强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构建便捷可达、连续贯通的全龄友好公共空间。统筹绿色空间规划治理，将规划为城市生态公园的绿色空间纳入公园绿地指标。在一定区域内总体绿地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学校、商业、工业、城市道路、文化风貌区、城市更新片区，以及市政设施、交通设施上盖综合开发等项目的附属绿地可以统筹平衡，并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建设项目出入口应当结合集散、落客、休憩等候、遮风避雨等功能和街道风貌一体化设计，与城市道路、公交停靠站、轨道交通车站等统筹布局，有机融入城市公共空间。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山水景观廊道，加强山体、水体的自然生态保护和公共空间的合理利用，保障景观廊道通透衔接，利用山城步道有机串联滨水临山公共空间，不得破坏城市山脊线和水岸线。位于河道内的季节性滩涂用地，可以结合生态修复和岸线治理，合理规划建设亲水步道、休闲活动场地等滨水游憩空间。防洪护岸工程在满足防洪要求的前提下，鼓励通过分级、分台方式营造公共活动空间。新建防洪护岸工程，不宜高于滨江路人行道标高。新建滨江路应当结合水岸线与自然地形地貌合理布局。具备条件的，应当留足退让河道的距离，保障滨水空间开敞。设计方案优先采用路基形式，特殊区段确需采用高架形式的，应当优化结构设计，注重造型美观。在长江、嘉陵江等重要河流上规划建设城市道路桥梁时，应当在桥头两端布局规模适宜的绿地或者公共空间，与不同高差的城市街道空间、建筑空间、慢行交通网络等有机衔接。
**第二十七条** 慢行系统应当结合城市地形地貌和用地功能合理布局，保障人行空间安全、连续、便捷、舒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设置垂直电梯、扶梯、连廊、索道、缆车等便民设施，衔接各类慢行交通；
（二）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三）居住区、商业商务密集区的道路平面交叉口应当统筹人车通行需求，在满足公交、消防车辆通行的条件下，适度缩小路缘石转弯半径，缩短行人过街距离；
（四）道路人行道宽度不宜小于3米，其中位于商场、医院、学校、交通枢纽等重要路段的不宜小于5米；
（五）独立公共步道宽度不宜小于2米；
（六）轨道交通车站周边800米范围内，应当结合接驳需求构建以轨道交通车站为中心的慢行交通网络。鼓励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车站相互连通，并与相邻建筑一体化设计，保持对外开放。鼓励结合需求合理布局跨越河流、穿越山体的人行通道。在适宜发展非机动车的城区范围内，因地制宜构建非机动车道系统，保障非机动车安全和连续通行。
**第二十八条** 居住、商业商务、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用地沿城市道路一侧的长度超过400米的，在土地供应时，应当明确在用地范围内设置宽度不小于3米的公共步行通道，并与相邻城市道路、绿色空间、广场合理衔接。
**第二十九条** 居住类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建筑首层、场地高差、风雨连廊等合理设置小区公共架空空间，并注重与小区其他公共空间连续贯通。鼓励在公共建筑底部设置城市公共架空空间，与相邻城市道路自然衔接，并全天候开放。第七章  交通和市政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应当结合区域功能、地形条件，构建结构清晰、连通完整的路网体系。规划平均路网密度不宜低于8公里/平方公里，商业商务密集区应当适当提高，工业、物流园区可以适度降低。不同等级城市道路衔接应当注重车道数匹配。高速公路、快速路相互交叉应当设置全互通枢纽立交，快速路与主干路交叉应当设置立交，次干路及其以上等级间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应当渠化展宽。在城市更新片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等区域内，应当结合地形地貌、空间条件等因地制宜设计城市道路的高程、路幅宽度、人行通行空间。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应当按照多向分散、均衡覆盖、集约高效的原则合理布置，增加大型居住区、商业中心、医院、学校等客流聚集区域的出入口数量，扩大服务范围和服务人口，减少步行距离。在保障安全和交通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轨道交通车站剩余空间。公交停靠站应当结合便捷换乘、遮风避雨、街道风貌等需要，与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一体化设计，接驳距离不宜大于50米。有非机动车接驳需求的轨道交通车站、公交停靠站，鼓励在其周边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
**第三十二条** 交通枢纽和场站设施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对外客运枢纽应当与城市空间紧密衔接，加强枢纽互联互通，实现与城市交通一体化换乘。鼓励公交首末站与商业商务设施、大型居住区等一体化设置，可以利用零星用地、闲置低效空间设置微型公交首末站。在学校、医院、老旧小区周边等停车位需求较大的区域，优先规划公共停车场，可以采用空间复合利用等方式设置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快速路主线及其立交匝道直接开设；
（二）严格控制在主干路开设；
（三）道路交叉口范围内自路缘石半径切点起算，次干路50米、支路30米的路段，以及公交停车港15米范围内限制开设；
（四）优先选择相对低等级的城市道路开设。鼓励相邻建设项目共用机动车出入口，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医院、学校、大型公共建筑等具有较大客流需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交通组织设计。具备条件的，应当在用地范围内设置候车道。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交通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地下道路、地下停车库等交通设施互联互通，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专项规划或者审查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设施用地边界、控制指标以及空间管控要求，机场、铁路、轨道、公路、城市道路隧道、城市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以及电力、长输油气、城镇燃气、供排水、环卫、综合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划定相应的保护、防护范围，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成品油库、燃气厂站、加油站、加气站、加氢站、储能站等易燃易爆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合理确定与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其自身以及周边项目建设时，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根据相关标准退足安全距离。在上述保护、防护范围内，以及安全距离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取得权属单位同意，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和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合理确定规模与实施时序。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转运站、加油站、加气站、加氢站等具有邻避效应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先期建设。中心城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其他区县（自治县）人口密集地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采用加盖或者地埋式建设方案，防止臭气泄漏。人口密集地区新建220千伏及其以下变电站应当设置为室内变电站，鼓励采用地下、半地下建设方案。
**第三十六条** 市政管线应当结合规划城市道路路网统筹布置。确无法沿规划城市道路布置的，应当集约节约利用空间，优先共用管线走廊。排水干管、高压电力线路、高压城镇燃气管道等市政管线，不得穿越城市建设用地。确需穿越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确保管线和周边安全。新建长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站场，不得布置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受条件限制，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穿越的，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鼓励结合老旧管网改造等城市更新类项目实施，将城镇开发边界内的现状长输油气管道迁改至城镇开发边界外。
**第三十七条** 地下市政管线之间、地下市政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无法满足相关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措施避免对建（构）筑物的安全造成影响，并保障管线安全运行以及检修需求。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布置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并与道路绿化空间统筹协调。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除确需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等级电力线路外，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路。城镇开发边界内，新增规划220千伏及其以上高压架空线路走廊，其超出城市道路红线的用地规划为绿色空间。建筑物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中，建筑物与档距大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还应当依法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空间形态、用地功能混合、容积率计算、停车位配建等具体管理要求和技术规范由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详见附录《名词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规划批准文件且仍然有效的，有关技术标准按照相关批准文件执行。附录名  词  解  释一、建设用地面积指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划定的建设项目用地闭合界线所围合的面积。
**二、** 建筑密度指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三、** 建筑正负零标高指建筑物首层室内地面设定的相对标高零点（±0.000），作为设计及施工中确定各部位竖向高度的基准点，通常与绝对标高（海拔高程）对应设定，是建筑物竖向标高控制的起始依据。
**四、居住建筑指提供居住功能空间的建筑物，包括住宅建筑和其他居住建筑。**
住宅建筑指为家庭提供居住功能空间的建筑物，应当能够为家庭提供独立居住空间。其他居住建筑指除住宅建筑外，其他以居住为主要功能的建筑物。包括集居住、配套服务、绿化、游憩等功能空间于一体的混合功能建筑物，以及宿舍、休（疗）养院住宿楼等为特定人群提供居住功能空间的建筑物。
**五、主要采光面指用于建筑主要采光来源的外墙面。**
包括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功能房间门窗的外墙面，以及宽度大于18米的外墙面。
**六、次要采光面指不用于建筑主要采光来源的外墙面。**
适用于平面呈矩形、L形、T形、U形、十字形等建筑中宽度不大于18米的端墙，包括山墙，以及开设有不作为主要功能房间唯一采光来源的门窗的端墙。
**七、** 建筑相对面和非相对面相邻建筑各建筑立面正投影范围内，产生相对关系的为相对面，其他为非相对面。
**八、建筑计算高度指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所使用的立面计算高度。**
平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相邻室外地面至屋面结构层面的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相邻室外地面至檐口或者屋脊的高度。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檐口；大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屋脊。屋顶上的水箱、电梯机房、楼梯间、烟囱等不计入建筑计算高度。计算同一裙楼屋面上的塔楼建筑相互之间的建筑计算高度，可以将裙楼屋面视为室外地面。
**九、** 山城步道指依托山地环境独特地形地貌和山水景观资源禀赋，以梯坎、坡道、栈道等形式规划建设的步道，兼具出行、休闲、游憩、人文传承、城市体验等功能，彰显山水特色、立体风貌、乡愁记忆，包含街巷、滨江、山林三类步道，是重庆城市慢行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市政基础设施指保障城市基本运行的各类工程设施，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市政基础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指城市范围内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燃气、供热、通信、环卫等市政设施及其管网。其他市政基础设施指车用综合能源站（加油站、加气站、加氢站、充换电站）、成品油库、储能站等为城市服务的基础设施。
**十一、道路红线指规划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是道路用地与其他规划用地的分界线。**
**十二、路网密度指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总长度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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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方来源
- [重庆市政府](https://www.cq.gov.cn/zwgk/zfxxgkml/szfwj/zfgz/zfgz/202610/t20261022_16272248.html)（政府官方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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