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延长《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 市级 · 深圳 · 产业准入 · 发布于 2026-01-19
## 政策要点
- **政策级别**：市级
- **适用地区**：广东省 深圳
- **政策类别**：产业准入
- **发布日期**：2026-01-19
- **发文单位/来源**：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 摘要
为了加强对我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政策正文
📋 政策速览 发文机关：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政策类别： 产业准入 适用地区： 深圳及周边地区企业 产业方向： 节能环保、惠企政策、深圳 深建规〔2026〕2号 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有效期延长至2031年2月28日，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26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的备案和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等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企业），是指以未经加工处理的建筑废弃物为主要原材料，进行一定处置程序，制成成型产品或者可以直接再应用到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不成型产品的生产企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综合利用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含新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综合利用企业消纳和排放备案，综合利用企业厂区内及综合利用企业派驻到辖区内采用移动处理生产设备开展综合利用活动的生产、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城管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综合利用企业实行年度考核评价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区主管部门对综合利用企业遵守消纳及排放备案、生产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规定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综合利用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获得辖区主管部门发放的消纳备案文件； 　　（三）符合国家、省、市关于综合利用设施建设运营的相关标准要求。 　　第七条 综合利用企业消纳建筑废弃物或者排放无法再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前，应当向辖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 　　第八条 综合利用企业申请办理消纳备案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使用文件； 　　（二）生态环境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具有建筑废弃物分类利用的方案和生产工艺，配备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密闭化生产、消防、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的相关材料； 　　（四）厂区出入口路面实行硬底化、设置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的相关材料； 　　（五）建筑废弃物消纳量及消纳周期核算的相关材料； 　　（六）健全的企业运营、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制度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综合利用企业申请办理排放备案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取得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备案文件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二）符合规定的消纳场所同意消纳的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综合利用企业的消纳、排放备案申请符合备案要求的，辖区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发放备案文件；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或者修正的材料，由综合利用企业重新提交材料申请备案。 　　消纳备案文件应当载明消纳建筑废弃物种类及年设计处理能力等信息。排放备案文件应当载明建筑废弃物种类及数量、运输单位及车辆号牌和消纳场所等信息。 　　备案文件中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综合利用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备案。 　　综合利用企业不得以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消纳、排放备案文件。 　　第十一条 各区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文件发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录入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即时共享。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综合利用企业可以派驻移动处理生产设备到施工现场开展综合利用活动，但不得接收处置本项目以外的建筑废弃物。 　　综合利用企业派驻移动处理生产设备开始现场综合利用建筑废弃物前，应当向施工现场所在辖区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单位同意开展施工现场移动处理的文件、现场移动处理生产设备的数量、型号及工艺等信息；开始综合利用建筑废弃物后，应当按月向施工现场所在辖区主管部门报送施工现场移动处理建筑废弃物的数量、类型、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 　　第十三条 综合利用企业不得接收无法综合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未经批准不得接收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污泥、淤泥或者其他工业垃圾。 　　第十四条 综合利用企业消纳或者排放无法再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应当执行电子联单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设置监管员对建筑废弃物进厂消纳、分类排放管理、车辆规范出场等进行监管，核对并确认以下电子联单信息： 　　（一）消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核对并确认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 　　（二）排放无法再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应当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核对并确认无法再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种类、数量和去向等信息。 　　综合利用企业消纳支撑梁等形状结构特殊的建筑废弃物的，监管员应当按照纸质联单记载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核对并签字确认后，方可消纳。企业自行留存一联联单备查，并将剩余联单于每月月底前报区主管部门。 　　联单信息未经监管员确认的，建筑废弃物不得进出厂区。 　　第十五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生产操作规程，指导、监督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并做好相关生产记录。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合理配备和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及视频监控设施，安排专人负责计量器具和监控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能耗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和节能减排规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废弃物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综合利用产品中建筑废弃物的使用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实行产品认定制度。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经第三方机构认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应用技术规程等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列入综合利用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废弃物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工艺、产出以及产品流向等信息，并保存三年以上。综合利用企业生产台账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消纳信息：接收建筑废弃物日期、来源、类型、运输车辆号牌和计量数据； 　　（二）生产信息：综合利用产品生产日期和批次、产品种类、数量、处理工艺和设备、物料配比，以及配料计量数据、质量检测报告； 　　（三）销售信息：销售日期、产品种类、数量、用途、去向、合同和发票； 　　（四）排放信息：无法再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数量、去向和排放备案文件； 　　（五）影像资料：建筑废弃物进出厂区、产品生产等环节的视频监控影像资料； 　　（六）施工现场移动处理信息：建设单位同意开展施工现场移动处理的文件，施工现场移动处理生产设备数量、型号及工艺，施工现场移动处理建筑废弃物的数量、类型、产出和产品流向。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月将生产台账信息报送至区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具备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生产经营活动。 　　综合利用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综合利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厂区内及派驻施工现场移动处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按照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技术交底，及时组织排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停止作业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解决，不得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二十三条 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或者危及安全生产的技术、工艺、设备，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工作场所职业性接触有害因素应满足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易产生职业健康危害的作业场所及设备，应当按照规定设立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并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确保其厂区内与派驻施工现场移动处理的生产设备和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备布局、安装应当预留必要的操作和维修空间，设备维修需要高处作业时应设计安全带挂点； 　　（二）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并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三）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五）对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六）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七）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厂区平面布置应当合理安排车流、人流、物流，保证安全顺行，人车混行区域应设置人行通道并作标识。 　　厂区内运输道路应当设置限速标识，道路急转弯及转弯盲区应当设置凸面球镜和反光标识。 　　第二十六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对下列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三个月以上或者换岗从业人员; 　　（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四）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操作人员。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综合利用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电气焊、电工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以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 　　综合利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常态化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和应急方案，及时消除隐患。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辖区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综合利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向区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求采用有效防治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噪声和土壤污染的设施，所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车间、综合利用产品生产车间，以及物料堆场、产品仓库应当按照封闭式结构设计。 　　厂区出入口内侧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厂区内主要道路、堆场应采取喷雾、洒水、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厂区物料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水槽，配备高压冲洗设备并对驶离厂区的车辆进行冲洗、查验，不得允许车身不整洁、车轮带泥或者车厢外挂泥的车辆出厂。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在厂区出入口配置视频监控系统、车辆自动识别系统，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出入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保存三个月。 　　综合利用企业进行现场综合利用应当配置喷雾、洒水设施，作业环境应当满足安全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厂区内物料破碎、筛分、粉磨和输送设备应当采用全封闭设计，进出料端口及物料、成品（含半成品）储存车间应当设置收尘及降尘装置。 　　第三十四条 综合利用企业的厂界、车间、设备应采取声源降噪、传播路径降噪和人员防护相结合的降噪措施。 　　破碎、筛分、粉磨车间等产生高噪音的生产设施，应当采取隔声或者降噪措施，与生活区保持一定距离。产生强烈震动的生产设备应当进行设备基础减震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厂区内生产废水和生活废水的管网应当分开布置，作业区域应当合理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泥浆、污水、废水经处理后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并满足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综合利用企业建筑废弃物堆放应采取分类措施，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因分离、筛分建筑废弃物原材料所得的木材、塑料、防水卷材、纸质物等有机物，旧金属和其他不可回收废弃物，以及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分类处置。 　　第三十七条 厂区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环境监测点，在产生废水、烟气、粉尘和噪声的生产设施上应当设置固定监测点。监测点的监测设施应当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确保监测工作正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 不确定您的企业能申报哪些政策？ 办厂易政策顾问免费评估企业可享补贴、奖励与税收优惠，协助匹配申报条件、对接申报通道。服务热线（微信同号）： 18013759055 本文 ， 点击查看政策原文 。 版权与免责声明：本文版权归发布机构所有，办厂易转载仅为传递政策信息，不代表办厂易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办厂易产业服务热线：18013759055

## 官方来源
-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https://sqzc.gd.gov.cn/sqzc/m/cms/policy/policyinfo/nfsheqizcyw12600129)（政府官方公开信息）

## 申报协助
办厂易政策专员可为企业一对一评估申报条件并辅导申报，服务热线 18013759055，或使用[政策匹配测算器](https://www.banchangyi.com/policy-match)一键测算可申报政策。
---
- 来源平台：办厂易（https://www.banchangyi.com）· 运营主体：金园堡(昆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 规范链接（Canonical）：https://www.banchangyi.com/policies/shenzhen-44873
- 平台服务热线：18013759055
- 本 Markdown 版本专为 AI 搜索引擎与智能体提供，与 HTML 页面内容一致；引用时请保留规范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