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决定
- 发布日期:
- 2025-09-29
- 发文单位:
- 中国政府网
谁能申报
中外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各类海运辅助业务主体及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均属于该条例适用对象。其中,从事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的企业需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涵盖平台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等。
能补多少
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将被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展相关业务,无明确资金补贴,以主管部门解释为准。
怎么办
自2025年9月28日起施行,企业应依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报送办法,及时完成平台信息备案。逾期未补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流程与监管责任统一归口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政策全文
▎ 政策背景《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817号)已于2025年9月12日经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28日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国际海运条例》自2001年颁布以来的第五次修订,旨在适应国际航运数字化、平台化发展趋势,强化行业监管能力,完善反制机制,提升我国国际海运治理水平。
▎ 核心内容▎ 明确国际航运辅助性业务范围
•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 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 等业务。
▎ 新增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监管条款
• 增加第二十二条: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须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者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平台服务协议、航运交易规则等信息;具体报送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 设立平台信息报送法律责任
• 增加第三十九条: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展相关业务。
▎ 强化国际海运权益保障与反制机制
• 将原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明确:
• 对违反国际条约、损害我国海运权益的国家或地区,中国政府有权要求终止不当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中止或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 对实施歧视性禁止、限制等措施的国家或地区,我国可采取必要反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 向靠泊中国港口的该国/地区船舶收取特别费用;
• 禁止或限制该国/地区船舶进出中国港口;
• 禁止或限制该国/地区组织和个人获取中国国际海上运输相关数据、信息及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
▎ 统一主管部门称谓
• 将条例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申报与备案要求▎ 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准入条件
• 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须同时满足:
• 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 拥有与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 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 具备提单、客票或多式联运单证;
• 配备具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 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须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拥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
▎ 备案与许可程序
•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获批后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 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无船承运业务: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国际班轮运输业务:须取得专门资格,申请材料齐全真实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30日内予以登记。
▎ 运价与协议备案要求
• 备案类型:提交主体,受理部门,生效时间
• 公布运价: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受理之日起满30日
• 协议运价:同上,同上,受理之时起满24小时
• 所有备案运价须严格执行;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须于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政策影响▎ 监管体系升级
• 首次将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纳入法定监管范畴,填补数字航运新业态监管空白。
• 明确平台经营者信息报送义务及违法罚则,构建“事前备案—事中监测—事后追责”全链条监管机制。
▎ 行业合规强化
• 要求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运及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统一接受国务院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信用管理。
• 重申禁止低于正常合理水平运价竞争、暗中回扣、歧视性价格等行为,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 国家权益保障机制制度化
• 将反制措施上升为行政法规层级,赋予政府依法采取港口准入限制、特别费用征收、数据访问管控等手段的法定权限,显著增强我国在国际海运规则博弈中的话语权与执行力。
▎ 适用对象
• 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及辅助性业务的企业,包括:
•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集装箱船、普通货船);
•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 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仓储/集装箱站和堆场经营者;
• 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
• 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华常驻代表机构;
• 涉及中国港口的国际航运条约缔约方及相关国家或地区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