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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资讯2026-10-30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导读: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新建和升级改造信息系统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报批阶段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所涉及的公共数据目录。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科研机构等利用依法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创新创业、产品研发、行业分…

11150200011536003J/2026-05414 2026-11-26 其他 包府发〔2026〕19号 市人民政府 有效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 中 小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包头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6年10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包头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筑牢数据安全防护屏障,促进公共数据合规共享、有序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发改数据规〔2025〕27号)、《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国数综政策〔2026〕35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2024〕19号)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包头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采集、治理、归集、存储、共享、开放、授权运营、销毁及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恪守统筹规划、集约建设、统一标准、分类分级、应享尽享、有序开放、安全可控、赋能发展的原则,落实“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要求,统筹推进公共数据价值释放与安全风险防控,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科学高效配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采集、生成、加工、存储的各类数据。 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依托统一公共数据平台,按照主动共享、按需共享分类管理要求,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交换调用公共数据,支撑政务协同履职的行为。 数据开放,是指在保障国家安全、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前提下,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依规无偿提供可复用公共数据集,供社会开展创新应用的行为。 授权运营,是指经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对授权范围内公共数据开展治理、开发,形成公共数据产品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行为。 第二章 工作体系 第五条 市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为市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各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数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研究制定本地区配套管理制度、标准规范。 (二)审核发布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组织落实首席数据官制度。 (三)统筹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层级、跨领域公共数据管理重大事项,推动公共数据在优化营商环境、产业转型升级、基层社会治理等领域深度赋能应用。 (四)会同本级机构编制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界定各类公共数据采集、提供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市大数据中心为市级公共数据实施机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统筹市级公共数据平台建设、运行维护、迭代优化及全周期安全防护工作。 (二)负责全市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动态维护、数据归集与治理、共享开放技术对接、数据质量动态监测等日常技术保障。 (三)协同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推进制度落地实施、技术标准编制、创新应用场景培育推广等相关工作。 (四)为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及各部门开展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指导与支撑服务。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统筹推进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规划实施、资源建设、质量管控、共享开放及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并监督本行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落实数据管理责任。 第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管理牵头机构及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工作制度与流程,组织编制、更新公共数据目录,依规开展公共数据采集、治理、归集、动态更新工作,依法开展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及时响应合法数据需求等工作。 第三章 平台与目录管理 第九条 公共数据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平台统一管理。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一体化政务大数据平台统筹建设市级公共数据平台,作为全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运营的统一基础设施,并与自治区公共数据平台规范对接,实现目录与数据实时同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平台(市一体化政务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活动,不得在平台外擅自新建通道;已建设的,应当逐步归并至市级公共数据平台统一管理。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原则上不独立建设公共数据平台。已建设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平台的运维和管理工作,确保与市级公共数据平台规范对接、实时同步目录与数据;未建设的,统一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整合与应用。 第十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全市公共数据目录管理工作,由实施机构按照国家、自治区统一标准具体编制并动态更新,经审核后在市级公共数据平台发布。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目录,并报市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据法定职责,编制和更新公共数据目录,并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因法律法规调整、部门职责变化、数据内容变更等情形导致目录需要调整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目录更新,并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定,并更新本级公共数据目录。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新建和升级改造信息系统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报批阶段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所涉及的公共数据目录。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对应公共数据全量归集至市级公共数据平台,同步更新目录与数据。 第四章 公共数据供给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实行“一数一源一标准”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采集数据。凡是能够通过共享渠道获取的数据,一律不得重复采集。 第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公共数据涉及自然人数据的,应当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唯一标识,根据法定职权采集自然人基础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户籍登记数据,由公安机关负责。 (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数据,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部门、受公安机关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负责。 (三)居民婚姻登记数据,由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出生和死亡登记数据,由卫生健康部门、公安机关负责。 (五)卫生健康数据,由卫生健康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社会保障数据和最低生活保障数据,由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负责。 (七)教育数据,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负责。 (八)残疾人登记数据,由残疾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九)住房公积金登记数据,由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负责。 (十)有关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数据,由颁发该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单位负责。 (十一)不动产登记数据,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以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唯一标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统一管理。根据法定职权采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础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经营主体登记数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数据,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等组织的登记数据,由机构编制部门负责。 (四)律师执业机构、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仲裁委员会等组织的登记数据,由司法部门负责。 (五)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数据,由宗教事务部门负责。 (六)基层工会等组织的登记数据,由总工会负责。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数据,由农牧部门负责。 (八)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校核、数据共享、数据系统的完善、运行、维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九)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登记数据,由社会工作部负责。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水务、农牧、林业和草原、气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从事相关研究的事业单位,根据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国土空间用途、土地、矿产、森林、草地、湿地、水、渔业、野生动物、气候、气象及房屋建筑、地下管道、城市部件等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的采集、归集和提供范围不受限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列举事项。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公共数据资源逐步丰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一数一源一标准”原则以及公共数据目录管理相关要求,结合本行业、本领域履职实际需要,适时调整、扩大公共数据供给范围,动态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目录明确的更新频率,动态维护本单位公共数据,确保数据完整、准确、一致。各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数据治理机制,定期对重复、错误、缺失、失效数据开展清洗、修正、补全。 第十九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全市自然人、法人、电子证照、社会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及相关主题库、专题库建设。 第二十条 按照“按需回流、安全可控”原则,确需向自治区申请数据回流的,统一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平台提出申请,经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获取相关数据。 第五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共享实行需求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三清单”管理,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供需对接机制,推动公共数据高效有序流转。 第二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应当无偿共享公共数据,提出共享需求时应当明确具体应用场景,并对需求的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仅限用于本单位履行法定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无条件共享类,是指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 (二)有条件共享类,是指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此类数据应当在目录中明确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约束条件。 (三)不予共享类,是指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此类数据应当在目录中说明理由并附法律法规依据,经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公共数据共享负面清单。 第二十四条 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直接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平台申请并获取。 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平台向数源部门提出共享请求,数源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自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共享;拒绝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法律法规依据。市级公共数据平台应当提供审核进度查询和提醒督办功能。 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提出核验需求,数源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不予共享类数据不得纳入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范围,不得通过授权运营渠道对外加工、供给;有条件共享类数据经脱敏去标识化、数源部门书面同意后,可列入授权运营目录;无条件共享类数据经脱敏后,按照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程序,依法依规开展市场化运营。 第二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跨区域、跨层级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平台提出申请,由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向上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申请获取。 第六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需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产业转型实际,会同本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明确年度开放重点。立足我市优势产业发展需求,归集、梳理、开放相关公共数据集,助力产业数字化升级。 第二十八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不予开放、有条件开放和无条件开放三类。 (一)不予开放类,是指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 (二)有条件开放类,是指在限定对象、用途、使用范围等特定条件下可以提供给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 (三)无条件开放类,是指不予开放类和有条件开放类以外的其他公共数据。 第二十九条 对列入无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平台直接获取。 对列入有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申请人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平台提交申请,明确数据用途、使用范围、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规范性审核后,转至对应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同意开放的,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及时开通数据使用权限;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十条 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动态调整机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未开放数据进行评估,对符合开放条件的数据及时调整开放属性,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公共数据依法依规向审计部门开放,保障审计监督工作开展。 第三十一条 公共数据存在泄露风险、内容失效、法律法规禁止开放等情形的,数源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申请数据下架;需调整开放属性的,提交变更说明、法律依据。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后在市级公共数据平台公示变更、下架信息,同步更新目录。下架数据需恢复开放的,完成整改并重新审核后方可重新上架。 第七章 公共数据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依法获得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科研机构等利用依法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创新创业、产品研发、行业分析等活动,推动公共数据与产业数据、社会数据融合应用。 第三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职、提供公共服务所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应当依规办理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原始公共数据不得开展数据产权登记。 运营机构经法定授权取得公共数据使用权,对依托公共数据加工开发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依法享有数据经营权,完成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后,可依规申请办理数据产权登记;应用单位取得对应数据产品和服务的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授权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得以所有制形式、注册地、经营范围等条件设置不合理限制,排除或限制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具体选定方法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所有授权运营活动严格遵循“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原则,以模型核验、统计分析、数据产品等形式向社会提供服务,不得直接提供原始公共数据。 第三十五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实行分类定价机制。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免费提供;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可收取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价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市相关规定确定。 收益分配遵循“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来源于原始公共数据的收益,按照财政国有资产收益相关规定执行;运营机构投入人力、算力、技术加工形成数据产品产生的经营收益,由运营机构依法享有。收益分配统筹兼顾公益属性与市场化开发激励,鼓励运营机构将部分经营收益反哺公共数据资源治理、安全平台建设。 第三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持有或控制的,预期能够产生管理服务潜力或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数据资源,符合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及包头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数据资产登记、处置、收益管理等工作。 第八章 公共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 网信部门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数据领域国家安全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数据安全违法犯罪防范查处;发改、工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本行业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安全工作规范,建立监测预警、应急响应和灾难恢复机制,有效处置数据安全突发事件。 第三十八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定,组织开展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识别认定工作。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落实本单位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责任,对不同级别数据采取差异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公共数据安全主体责任,明确安全管理机构和责任人,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风险评估与应急演练,做好数据备份与容灾管理,保障数据与信息系统安全。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数据安全约定,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定期向数源部门与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反馈数据使用情况。 第四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数据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与安全防护体系,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接受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运营过程中形成的数据产品,应当符合公共数据管理相关规范,标注数据来源与合规说明。 第四十一条 严格落实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清晰划分各参与主体安全责任边界: (一)数据提供单位承担原始公共数据源头安全主体责任。负责本领域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涉密筛查、前置脱敏与去标识化治理,对共享、开放、授权运营前原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保密性负责,落实源头风险自查、安全告知与保密管控义务。 (二)实施机构承担平台统筹安全管理责任。负责平台基础设施等软硬件安全防护,落实跨通道数据传输隔离、访问鉴权、全链路操作留痕;开展授权运营主体准入风险审核,统筹运营过程中的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与上报处置。 (三)运营机构承担数据接入平台后全流程安全主体责任。负责公共数据加工、存储、融合建模、数据产品合规审核、对外交付、合作客户准入管控全环节安全防护,建立内部安全管理、风险评估与应急处置机制,严禁超授权范围处理、流转数据。 (四)应用单位承担数据终端使用安全主体责任。严格在授权范围内存储、使用公共数据及衍生产品,规范开展数据到期销毁,落实人员保密管理,严禁擅自复制、转发、转售、对外泄露或超场景使用数据。 第四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委托第三方参与信息化项目建设、运维及数据加工处理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在合同中明确数据安全责任、技术规范与违约条款,采取技术手段全程监督受托方履行安全保护义务。 受托方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与合同约定开展工作,不得擅自访问、留存、泄露、使用公共数据,不得将数据用于合同约定以外的用途。委托关系终止后,受托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或销毁全部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留存。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全流程管理评估机制,定期对各单位数据目录编制、数据归集质量、共享开放时效、安全管理落实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问题的,可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平台提交异议申请。数源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存在争议的,由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违规利用公共数据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自治区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央、自治区驻包单位,以及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本市公共数据采集、管理和应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公共数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文件下载 word 文字解读:《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我要沟通 查询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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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哪些企业可以享受这项政策?

授权运营,是指经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对授权范围内公共数据开展治理、开发,形成公共数据产品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行为。

企业该如何申报办理?

第二十条 按照“按需回流、安全可控”原则,确需向自治区申请数据回流的,统一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平台提出申请,经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获取相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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