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
- 2026-10-30
- 发文单位: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政策全文
📋 政策速览 发文机关: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政策类别: 资金扶持 适用地区: 全国范围内企业 发布日期: 2026-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加强监管,防范风险, 规范信托公司 资产管理信托 经营行为, 保护信托 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以及 ,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 2025年第8号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托公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通过非公开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 以自己的名义 进行集中 管理运用 或 者 处分 ,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 的 资产管理信托业务 活动,适用本办法。 资产管理信托 (以下简称 信托产品 ) ,应当遵守《指导意见》。 信托产品应当 由信托公司 发起设立并 担任受托人 。信托产品 为自益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本办法统称投资者。 第三条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信托产品的信托财产(以下简称信托产品财产),不构成信托公司对投资者的负债,信托产品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 信托公司因 信托产品 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 信托产品 财产 。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向投资者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财产,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产品财产受到损失的,依法以固有财产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信托公司因 被撤销、 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信托产品 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 信托产品 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 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 的 义务,为 投资者的最大合法 利益 处理信托事务 。 信托公司 管理信托产品, 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 保证 最低收益 ,不得设置预期收益率,不得以信托产品名义开展为融资方募资服务的投资银行业务, 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不得 为 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提供 便利 。 信托公司 管理信托产品 ,应当 履行自主管理职责, 不得进行转委托 , 不得将管理职责让渡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信托公司依法委托其他方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应当履行监督义务,不得因委托其他方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信托公司 管理信托产品 ,应当遵守公平交易原则,不得 在不同信托之间、信托与信托公司或者第三方之间 进行 非法 利益输送。 第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 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资产 管理 信托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托产品 的设立 、变更、终止
第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合规管理、 问责机制 等 制度; (二) 具备与各类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满足资产管理信托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措施和信息系统; (四)各项风险控制指标 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规定; (五) 条件。 第 七 条 信托公司设立 信托产品 ,应当符合 下列 要求: (一) 信托目的 合法合规 ; (二)投资者 为合格投资者; (三)信托产品为自益信托; ( 四 ) 信托产品财产 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 ( 五 )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在信托产品名称中标明信托公司简称,以及“资产管理信托产品”或者“资产管理信托计划”字样; ( 八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规定的其他 要求。 第八条 信托产品应当面向 合格投资者 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且 单个信托产品的投资者数量不超过 二百个。 合格投资者 应当 具备 与所投资信托产品相匹配的 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 : (一)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 三百 万元人民币 或者等值外币 ,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 五百 万元人民币 或者等值外币 ,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四十 万元人民币 或者等值外币的自然人 ;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一千 万元人民币 或者等值外币 的 境内 法人 单位; (三) 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公益基金 ; (四)接受国务院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 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五)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 ( 六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视为 合格投资者 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至(五)项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机构投资者。 第九条 单个投资者投资同一信托产品的信托单位,不得高于该信托产品信托单位合计的百分之五十。单个机构投资者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同一信托产品的信托单位,合计不得高于该信托产品信托单位合计的百分之八十 。对于因其他投资者赎回等因素导致投资者被动超过上述比例的,在恢复至符合要求前,被动超过上述比例的投资者不得新增投资该信托产品。 单个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 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同一 信托产品,投资同一信托产品的信托单位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信托单位合计的百分之五十。 产品的制度规则中对投资者集中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信托产品 接受 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 , 信托公司 应当 穿透 识别 实际 投资者 和最终资金来源,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数量 。 上层 资产管理产品 管理人应当将实际投资者类型和资金来源审查情况告知给信托公司。信托文件中应当明确上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严格审查资金来源,确保信托产品资金来源依法合规。 第十一条 信托产品按照运作方式的不同,分为封闭式信托产品和开放式信托产品;封闭式信托产品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对信托单位进行分级,设计为结构化信托产品;开放式信托产品不得设计为结构化信托产品。 信托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权益类信托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产品和混合类信托产品。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权益类信托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混合类信托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 且 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非因信托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权益类信托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产品存续期间,为规避特定风险并经全体投资者同意,投资于对应类别资产的比例可以低于百分之八十,但不得持续六个月低于百分之八十。 单个投资者投资单个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 的金额不得低于 三十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投资单个 混合类信托产品的 金额不得低于 四十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投资单个 权益类信托产品、单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产品 的金额不得低于 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单个投资者投资单个基础资产涉及 非标准化资产的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 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信托产品存续期间, 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应当持续符合上述要求, 不得因投资者赎回、转让等行为导致其投资金额低于上述要求,因信托产品分红、分配、净值波动等导致投资金额被动低于上述要求的除外。 第十 二 条 信托产品的 信托文件 应当包含 下列 内容: (一) 认(申) 购 风险申明书; (二)投资者承诺书; (三)销售规范性确认书; ( 四 ) 信托产品 说明书; ( 五 )信托合同; ( 六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规定的其他 内容。 认(申) 购 风险申明书 、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 信托合同 应当一式多份由相关方签署。信托公司应当持有每个信托产品的已签署信托文件原件(包括电子形式签署的信托文件)。 第十三条 认(申) 购 风险申明书应当 至少 包含 下列 内容: (一)信托产品 不承诺 本金不受损失 和 保证 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 ,投资风险由投资者依法自 担 ,适合风险识别、承受能力与本信托产品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合格投资者 。 (二)信托公司以 信托产品财产 为限向投资者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财产,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以 信托产品财产 为限承担;信托公司 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产品财产受到损失的 ,依法 以固有财产 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三 )信托公司、信托经理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历史业绩不代表 本 信托产品 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 (四)投资者 在 认 (申) 购 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 信托文件。 第十四条 投资者承诺 书应当 至少 包含 下列 内容: (一) 投资者承诺 以 真实身份和 合法所有 ( 含 合法管理的) 的资金 认 (申) 购 信托单位, 资金来源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二) 投资者承诺不存在 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信托产品的情形; (三) 投资者承诺不存在 非法汇集他人资金 投资信托产品的情形 ; (四)投资者承诺 真实、完整享有信托受益权,不存在为他人代持 信托单位 的情形 ; ( 五 ) 投资者承诺 信托目的是 自身 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信托目的的情形 ; (六)投资者承诺具有投资本信托产品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独立审慎作出投资决策; (七)投资者承诺 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 信托文件 ,知悉 信托产品 的风险收益特征和风险等级,愿意 且有能力 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 (八)机构投资者承诺已完整、准确提供与其共同投资本产品的本机构 关联企业名单。 第十 五 条 销售规范性确认书 应当 至少 包含 下列 内容: (一) 投资者通过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 认 (申) 购 信托产品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已对信托产品风险等级和风险提示进行说明; (三)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已对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四)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 向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普通投资者销售的信托产品 风险等级等于 或者 低于 投资者 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 (五)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不存在以任何方式 承诺 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 最低收益 情形。 第 十六 条 信托产品 说明书应当至少包括 下列 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 信托产品 的名称 、类型 ; ( 三 ) 信托产品的 风险等级 ; ( 四 )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 五 ) 信托产品 的 销售 期、 信托 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 六 ) 信托产品 的 销售 机构名称; ( 七 )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 八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 九 )风险 提示 内容; (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规定的其他 内容。 第 十七 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 下列 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 托管 人 的 名称、住所 、职责 ; (三) 交付 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 信托产品 的规模 和 期限 、开放式信托产品申购和赎回安排 ; (五) 信托产品的 风险等级 和风险收益特征; ( 六 ) 信托产品财产 管理运用 和处分的具体方 式 或者 安排; ( 七 )信托单位净值的计量方式和频率、 信托产品财产 的估值方法、开放式 信托产品 申购和赎回价格的确定原则 ; (八)信托产品 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频率 ; (九) 信托利益的计算、向 投资者 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 十 ) 信托产品财产 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 十一 )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 十二 )信托终止时 信托产品财产 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 三 )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 四 )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 五 ) 新 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 六 )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十 八 )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 十八 条 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 “信托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管理 信托财产 所产生的风险,由 投资者依法自 担 。 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的纠纷, 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和 本信托合同 依法处理。” 信托合同应当在正文首页显著位置列明信托产品登记编码,并提示投资者可以依据该登记编码在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 查询该信托产品。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 信托产品 ,事前应 当 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信托文件约定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产品风险收益特征及其管理人进行尽职调查。 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产品统一划分风险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信托公司应当按照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确定每个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信托公司应当为每个信托产品确定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代理销售机构对信托产品确定的风险等级与信托公司不一致的,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孰高原则采用并披露信托产品风险等级结果。 信托公司应当为结构化信托产品的优先级信托单位和劣后级信托单位确定不同的风险等级,并为不同风险等级的信托单位确定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 销售 机构 销售信托产品 , 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向其销售 风险等级等于 或者 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 信托产品 。超过十二个月未 进行风险承受能力 评估或者 投资者 主动告知存在可能影响 其 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信托公司或者代理 销售 机构向 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普通 投资者销售 信托产品 时,应当重新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 二十一 条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提示投资者认真阅读信托文件,并 确认 投资者认(申) 购 信托单位前,在 认 (申) 购 风险申明书 、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和信托合同 中 签名、盖章 。 信托公司认为需要投资者重点关注的内容,应当在信托文件中以醒目方式标识。 信托公司 和代理销售机构 应当 为投资者 查阅或者复制 的 信托文件 提供便利,并向 投资者 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包括电子形式签署的信托合同) 。 第 二十二 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服务 内容合理提取受托人 报酬 ,并在信托合同中列明 。 受托人 报酬 可以 分为固定报酬和业绩报酬 。 固定报酬 可以 按照固定金额 定期提取,也可以按照实收信托或者净资产 的固定比例定期 提取,还可以按照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提取 。 业绩报酬提取的频率和比例应当与信托产品存续期限、信托利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业绩报酬应当 从退出资金、现金分红 或者 清算资金中提取;其中,从现金分红中提取业绩报酬只限于未聘请投资顾问的信托产品,且提取频率不得高于每六个月一次。 百分之六十。 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 者 间接以 信托产品财产 为自己或 者 他人牟利 。信托公司不得通过提取报酬平滑信托产品净值, 已提取的报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补或者返还信托产品。 信托公司 为信托产品聘请投资顾问的,投资顾问费提取方式和标准 应当 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投资顾问费中以固定方式提取的部分, 可以按照固定金额、实收信托或者净资产的固定比例,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提取; 投资顾问费中以非固定方式提取的部分,应当 从退出资金 或者 清算资金中提取, 百分之六十。 信托公司以 信托产品财产 支付的费用应当在 信托合同 中列明或者书面告知投资者。信托公司以 信托产品财产 支付的费用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公允的交易价格 , 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支付费用,不得向第三方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 ,不得显著背离同类经营主体提供的同类服务的价格 。 第 二十三 条 信托产品销售 期限届满,未能满足 信托文件规 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 销售 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 投资者 已缴付的款项,并 支付 同期银行 活期 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 等 ,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 二十四 条 信托产品 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 信托产品 财产存入 信托产品财产 专户,并在 五 个工作日内向 投资者 披露 信托产品 的 销售 、设立情况。 第 二十五 条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 应当按照 办理信托产品登记,记录信托产品及 信托产品财产 信息,加强信托产品登记情况跟踪监测。 第 二十六 条 信托产品 存续期间, 投资者 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 ,信托文件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 投资者转让信托单位不得突破合格投资者资质和数量限制 。 单个信托单位不得拆分。 投资者持有 的信托单位进行集中交易流转的, 信托公司应当为投资者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受益权账户,委托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信托单位 登记、存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 信托文件 中应当 规定 投资者转让 所持信托单位 需通过信托公司办理转让手续。 办理转让手续时,信托公司应当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合规性确认,向受让人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由受让人 认真 阅读 所有信托文件 ,并 签署 认 (申) 购 风险申明书、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和信托合同 。转让后, 信托产品 的投资者 资质和数量 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普通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应当 等于 或者 高于信托产品 风险等级。 合法继承不适用本款要求。 第 二十七 条 信托产品 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并 向 投资者 披露。 信托文件规定 清算报告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 。 对于无法在信托产品 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 完成清算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产品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在清算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披露清算报告。 信托公司 应当用管理 信托产品财产 所产生的实际 财产 收益进行分配, 不得 将信托 产品财产 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以该信托 产品 财产之外的其他资金或 者 资产垫付 信托产品 的 本金 或者 财产 收益。信托业保障基金 的收取和支付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信托产品的运营管理 第一节 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 二十八 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覆盖全部信托产品设立、变更、终止环节的管理制度和监测排查机制,确保信托产品持续符合资产管理业务实质和监管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 信托产品 ,应 当 设立为 信托产品 服务的 信托产品财产 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 每个信托产品 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业务人员的能力评定、培训、考核评价、问责以及回避制度,确保信托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避免利益冲突。 第 三十 条 信托公司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操作与固有业务操作相分离,信托产品财产与其他信托财产相分离,不同信托产品财产之间相分离。 信托公司应当对不同的 信托产品 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信托单位净值管理体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及相关监管规定,核算信托产品的净资产以及信托单位净值,并向投资者披露。 信托单位净值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信托产品财产状况,不得脱离基础资产的实际收益水平和风险因素影响进行分离定价。当有充分证据表明信托产品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方法已不能真实公允反映其价值时,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对信托单位净值及相关资产的计量方法进行调整,并向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信托产品在存续期内的净值生成进行逐产品外部审计:
(一)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
(二)直接投资者包括自然人。符合上述条件且存续期不足一年的信托产品应当至少在存续期或清算期内对净值生成进行一次外部审计。信托公司应当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全流程投资者权益保护体系, 畅通消费投诉渠道 ,建立健全投资 者权益保护审查、消费投诉处理、纠纷多元化解和 应急处理机制 。信托公司应当明确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范围,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二节 信托产品的销售 第 三十四 条 信托公司 应当建立健全 涵盖销售人员、宣传销售材料、代理销售机构、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的销售 管理 体系 ,将销售管理纳入内部考核和审计范围 。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 可以 自行 销售信托产品 或者委托其他信托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 以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规定 的其他机构代理 销售信托产品 。 任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信托产品,不得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 或者 多只信托产品特征信息并直接 或者 间接提供认购、申购、赎回服务等方式变相开展信托产品销售。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 销售信托产品 ,应当明确代理 销售 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 向代理销售机构 提供相关 信托 产品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履行 合格投资者 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 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签署代理销售协议 。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 或者 代理 销售 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或者自有电子渠道 销售信托产品。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 按照 监管 规定 , 对通过营业 场所 向 自然人 投资者 销售 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对通过 自有电子渠道 向自然人 投资者 销售的重点环节进行完整客观记录 。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反洗钱管理。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 销售 机构应当有效识别 投资者 身份 和资金来源 ,履行合格投资者确定程序,并采取必要手段进行核查验证。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 和代理 销售 机构 应当 建立健全销售人员 资质 考核、 继续 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 ,保留销售人员的销售记录, 将投资者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 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 。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 销售信托产品 ,应 当 有规范的 宣传销售材料 ,明示 信托产品风险等级 , 以醒目方式 揭示 投资信托产品 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 信托经理等 专业团队 成员 的履历及从业经历 。宣传销售材料包括信托文件、宣传推介材料等。信托产品 拟 直接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产品 说明书 和信托合同应当对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特征进行说明。 代理 销售 机构应当使用信托公司制作的 宣传销售材料 ,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增减。 第 三十九 条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护义务, 防范投资者信息被不当采集、使用、传输和泄露。 信托公司和 代理销售机构 与其他机构共享投资者信息的,应当在 信托合同 中予以明确 或者事前 征得投资者同意,并要求 其他机构 履行投资者信息 保护 义务 。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 和代理销售机构销售信托产品 时,不得有 下列 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 向投资者 承诺 本金 不受损失 或者保证 最低收益 ,以任何方式为信托产品财产提供担保 ; (二 ) 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传单、布告、自媒体等方式 进行 公开 营销 宣传 ; (四)宣传销售 材料含有与 信托产品说明书、信托合同 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 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信托产品实际业绩表现进行预测; (六)使用未说明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的业绩比较基准; (七) 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 和信托产品的业绩表现 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 (八)主动向投资者推介 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 信托产品 ; (九)通过拆分转让信托受益权份额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资质和数量限制; (十)违规 代替投资者签署信托产品文件或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十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禁止 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信托产品 的财产 托管 第 四十一 条 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 独立托管信托产品财产 。 信托产品财产 的 托管 账户 应当为信托产品财产 专户。 信托公司依 信托文件规定 需要运用信托 产品的资金 时,应当向 托管 人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 四十二 条 托管 协议 应当 至少包 含下列 内容: (一)受托人、 托管 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 托管 人的权利义务; (三) 信托产品财产托管 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 托管 报告内容 和 格式; (五) 托管 费用; (六) 托管 人对信托 产品的 监督 和 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 四十三 条 托管 人应当履行 下列 职责: (一)安全保管 信托产品财产。 (二)对所 托管 的不同 信托产品财产 分别设置账户,确保 信托产品财产 的独立性 。 (三)确认 和 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 信托产品财产 的指令,核对 信托产品财产 交易记录、资金 和 财产账目 ,核算信托产品净值。 (四)记录 信托产品的 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 托管 报告 。 (六)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 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 托管 协议 进行投资的 , 托管 人应当 拒绝执行;按照交易程序已经达成交易的或无法拒绝执行的,托管人应当及时提示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拒不纠正的,托管人应当及时 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报告。信托公司应当为托管人履行信托产品投资运作监督职责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 七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 四节 信托产品 的 投资管理 第 四十四 条 信托公司运用 信托产品财产 ,应当 与信托产品的信托目的和风险等级相匹配, 与 信托文件规定 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法律关系清晰,用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资产,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其他债权类资产、股票、存托凭证、其他权益类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商品及金融衍生品 以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认可的其他资产。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还应当满足有关资质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 以信托产品财产进行证券期货投资 , 应当按照金融管理部门规定开立和使用证券期货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信托公司 以信托产品财产进行证券期货投资 ,应当在 信托文件 中明确 规定 是否设置止损线和设置原则。 信托文件规定 设置止损线的,应 当 根据投资策略 和 收益波动水平合理 设置 ,明确止损的具体条件、操作方式等事项。信托公司 以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资金投资证券 ,应当 根据投资组合的风险特征 设置止损线。 信托公司 应当建立 金融市场 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对交易行为 和结果 进行监控、核查。 信托 公司应当对不同 信托 产品 就金融市场同一资产 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同一 信托 产品不得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确因投资策略或流动性等需要发生同日反向交易的,应当要求相关人员提供决策依据,并留存书面记录备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信托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资产的,应当为封闭式信托产品。非标准化资产的终止日或退出日 不得晚于封闭式 信托 产品的 终止 日。 信托产品直接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信托公司 应当 披露非标准化资产类型、投资比例、期限、风险特征以及信托资金使用方情况。 信托公司应当跟踪直接 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 资金 流向,在相关合同中约定 信托资金使用方 的配合义务,采取必要的手段核查验证,防范资金流向违反相关规定。 信托产品通过资产管理产品间接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信托产品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为封闭式产品,且其终止日 不得晚于 信托 产品的 终止 日 。 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 非标准化资产并向投资者披露。 封闭式信托产品存续期间,其所投资的非标准化资产部分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对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非标准化资产进行清算并以资金形式或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给投资者,但应当公平对待投资者,不得允许投资者提前退出 或者 变相提前退出。 第 四十七 条 信托产品 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是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除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投资的信托产品, 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第 四十八 条 单个 信托产品直接投资于同一资产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五,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和地方政府债券除外。单一主体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视为同一资产。信托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计算上述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比例。 单个 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五。对于因信 托产品财产净值波动、 投资者赎回等因素导致被动超过上述比例的,在 恢复至符合要求 前,相关信托产品不得再投资该资产或资产管理产品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信托产品不受前款比例限制: (一)信托文件约定仅以战略配售、非公开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方式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或仅直接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投资者 且 单个投资者委托金额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 或者等值外币的封闭式信托产品。 且 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 或者等值外币。 且距 产品终止日不足十二个月的封闭式信托产品。 (四)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信托产品。相关指数应当是成分 券 代表性强且流动性良好、符合分散投资要求、运行平稳、信息透明的指数。 (五)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规定的 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不得将不同信托产品财产相互交易,不得以信托产品财产与本公司固有财产、资产服务信托财产、公益慈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 在信托产品尽职调查、投资管理、风险排查等环节,加强对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股权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调查分析, 全面准确识别 本公司的 关联方, 规范关联交易认定和定价, 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涉及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的原则,不得与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本公司关联方开展交易,与本公司关联方的交易价格不得优于同期与非关联方开展的同类交易价格。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将信托资金投资于本公司关联方,但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本公司关联企业的除外。 对于符合前款情形的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投资于本公司关联方,可以豁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单个机构投资者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的限制,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通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方式,按照市场价格认购本公司关联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 或者 其他标准化资产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事先规定或者事前取得投资者的同意。 (二) 以其他方式将信托资金投资于本公司关联方的,应当事前就关联交易的 信托资金使用方 、交易标的和交易条件向投资者做出说明,并取得投资者的同意;构成重大关联交易的,还应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 (三) 至少按季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投资于本公司关联方的资金规模、占信托产品财产的比例、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 五十一 条 结构化信托产品应当在 名称中包含“结构化”或者“分级”字样 。 结构化信托产品优先级和劣后级的 分级 比例应当与基础资产的风险高低相匹配,并符合 下列 规定: (一)固定收益类 信托产品分级 比例不得超过 三比一 ; (二)权益类 信托产品分级 比例不得超过 一比一; (三)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类 信托产品分级 比例不得超过 二比一 。 结构化信托产品 中间级 信托单位 应当计入优先级。 单个 投资者投资 单 个结构化信托产品劣后级 的金额 应当不 低于 一百 万元人民币 或者等值外币。 第 五十二 条 信托公司 管理结构化信托产品 ,不得有 下列行为 : ( 一 )直接 或者 间接以利益相关人作为 劣后级投资者 ,利益相关人包括信托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信托公司全体员工 、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股东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二 ) 结构化信托产品接受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或者 投资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 ; ( 三 )直接或者间接对 优先级投资者 承诺保本保收益 ; ( 四 )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 信托文件 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 五十三 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由信托文件规定或者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可以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开展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购 或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认可的其他方式融入资金,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个结构化信托产品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 (二)每个非结构化信托产品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二百。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以信托产品财产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运用信托产品财产,不得融入或者变相融入资金。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 管理信托产品 的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信托产品 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与 信托产品 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 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符合 法律法规 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 监管的机构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担任投资合作机构 的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应当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 且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具备 三 年以上连续可追溯 的 投资管理业绩 ,具备至少三名 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 。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投资合作机构遴选机制,就投资合作机构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历史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 信托公司聘请信托产品投资顾问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披露投资合作机构身份,规定投资合作机构职责,充分说明聘请投资合作机构可能产生的风险。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产品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审查,自主决策并下达交易指令。 第 五十五 条 信托公司管理 信托产品 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 信托文件 没有 规定 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 托管 人 托管 ,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 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为自然人、其他机构及其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及其他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二)由投资者及其指定的第三方、 信托产品投资顾问 自行负责尽职调查、投资运作或投后管理; (三)由投资者及其指定的第三方下达投资指令或者提供具体投资标的等实质性投资建议; (四) 由 信托产品投资顾问代为决策、下达交易指令、直接执行投资指令、划拨信托财产。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 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 ; (二) 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 (三)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以及参与其他违法违规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 ( 四 )利用受托人的专业优势和地位为自身 、劣后级投资者 以及 第三方牟 取不当利益 ,不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信托产品和不同投资者; (五) 以 信托产品财产 与 本公司 关联方进行不当交易、非法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 公司 注资等。 第 五节 信托产品的 风险管理 第 五十七 条 信托公司应当明确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建立与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特点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风险管理体系,建立覆盖操作风险、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的风险管理制度。 第 五十八 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 每个信托产品 所持各类承担信用风险的资产纳入资产质量管理体系, 加强每个信托产品信用风险监测, 评估并持续关注 信托资金使用方和基础资产 的资信状况 和 增信措施有效性,审慎判断 相关信用风险 资产是否发生减值, 在信托产品层面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真实反映信托产品净值, 参照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 金融资产 , 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依法依规督促信托资金使用方清偿债务。 第 五十九 条 信托公司应当 加强信托产品财产投资集中度风险监测, 识别 信托产品 风险暴露较为集中的 资产 、行业、区域 、 业务 等领域,有针对性地建立集中度风险控制指标,制定风险防控预案,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管理的 全部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合计不得超过三百亿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 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全部 信托产品 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市值的 百分之三十 。非因信托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 十 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另有 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管理的含自然人投资者的全部信托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信托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 六十 条 信托公司应当结合不同信托产品的特点,明确 各 信托产品可交易或者投资的金融工具以及可采取的投资、保值和风险控制策略,明确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方法。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市场风险管理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加强基础资产市场价格波动监测,及时采取风险管理措施。 第 六十一 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 信托产品 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运用适当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方法和工具,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每个信托产品 的流动性风险, 制定并持续更新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 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信托公司应当合理确定 每个信托产品 的运作方式 、负债比例以及每个 开放式 信托产品 的开放频率、投资者结构、投资策略等交易结构。 信托产品基础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包括资产管理产品在内的各类 投资者赎回 需求相匹配,防范期限错配风险。 封闭式 信托产品 期限不得低于九十天 。开放式信托产品的开放周期不得低于七天。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六十二 条 信托公司 应当 建立全流程操作风险防控机制,按照法律法规 、 监管规定 和信托文件 履行受托管理责任。 第 六十三 条 信托公司应当 评估对每个信托产品的受托履职 情况,客观判断因受托履职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 的可能性。对于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及时、足额确认预计负债。 第 六节 信托产品的 信息披露 第 六十四 条 信托公司应当 按照 法律法规 和监管规定, 在 信托文件 中明确 规定 与投资者联络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披露信息 ,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信息披露资料 。 第 六十五 条 投资者 向信托公司查询与 其信托产品财产有关 信息 的 ,信托公司应 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约定 提供相关信息。 第 六十六 条 信托产品 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按季制作 信托产品财产 管理报告 并向投资者披露。 信托 产品财产 管理报告 应当 至少包含 下列 内容: (一) 信托产品财产 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 信托产品财产管理运用 、处分和收益情况 ; (三)信托产品的净资产和 信托单位净值; (四)信托产品面临的主要风险; ( 五 )信托经理 、投资合作机构、托管人 变更情况; ( 六 ) 信托产品 涉及诉讼或者损害 信托产品财产 、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 七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 信托文件规定 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七 条 信托公司 应当 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 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 的规定 ,加强信托产品临时信息披露。 第 六十八 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 信托产品 的 会计账册、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 全部资料, 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保存期自 信托产品 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七节 信托产品的 受益人大会 第 六十九 条 受益人大会由 信托产品 的全体 投资者 组成, 按照 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 七十 条 出现 下列 事项 而 信托文件 未有事先 规定 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 信托产品财产 运用方式; (三) 改变 信托利益计算方法 ; ( 四 )更换受托人; ( 五 )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 第 七十一 条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 或者 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 投资者 有权自行召集。 第 七十二 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 告知全体投资者或者 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但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召集受益人大会的除外 。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 未提前告知投资者或者 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但 全体 投资者 一致同意 进行表决 的除外。 第 七十三 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 采取通讯 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 投资者 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 七十四 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 投资者 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 投资者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 信托产品财产 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 投资者 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 第 四 章 监督管理 第 七十五 条 信托公司应当 按照规定向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派出机构 报送 信托产品非现场监管报表以及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开展、合规管理、风险排查等有关材料 。 信托公司应当及时 向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报告可能对信托公司或者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 七十六 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至少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 信托公司将信托产品财产投资于本公司关联方的,应当在交易后十五个工作日 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派出机构报告逐笔交易情况。 (二) 信托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内一次性 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报送当季已发生的关联交易、固有财产 或者 信托财产投资本公司管理的信托产品的当季交易金额和业务清单。对除财产托管、账户开立、资金监管、证券经纪等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信托公司应当在业务清单中对交易目的和交易条件进行说明。 第 七十七 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可以 对信托公司 。 第 七十八 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 派出机构依法 对信托公司 管理信托产品的情况 实施非现场监管 和现场检查,重点关注信托产品适当性管理、销售管理、净值化管理、信息披露、风险管理等方面,加强行为监管和穿透式监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统筹 组织资产管理信托业务风险排查和预警,定期通报资产管理信托业务风险,加强风险提示和工作指导。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开展非现场监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信息,定期排查风险 ,建立风险信托产品清单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应当根据信托公司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依法开展现场检查。 第七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 派出机构将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开展情况作为监管评级依据,可以根据信托公司监管评级结果,视情况对其资产管理信托业务进行限制 。 第 八十 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 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 可以区别情形,依法 对相关机构或者人员, 采取监管措施 、 实施行政处罚。 信托产品托管人、代理销售机构、 投资信托产品的上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等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 派出机构 可以区别情形 ,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主管部门。 第 八十一 条 中国信托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在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方面发挥自律作用,引导信托公司提升资产管理服务水平,培育良好信托文化。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八十二 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结构化信托产品 是指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利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 信托产品 划分为不同等级的 信托单位 ,不同等级 信托单位 的信托利益分配不按 信托单位 比例计算,而是由 信托文件 另行 规定 、按照优先与劣后受益权安排进行信托利益分配的 信托产品 。享有优先受益权的 投资者 称为优先 级投资者 ,享有 劣 后受益权的 投资者 称为 劣后级投资者 。 封闭式 信托产品 是指有确定 唯一 终止日,且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赎回的 信托产品 。 封闭式信托产品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设置多个申购期,但信托公司不得突破投资者数量限制,不得为不同投资者对应不同的基础资产,不得为不同投资者设置不同终止日,不得安排投资者提前退出或者变相提前退出。 开放式 信托产品 是指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 信托产品 信托单位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 信托文件规定 ,在开放 期 进行 认 (申) 购 或者赎回的 信托产品 。 开放周期是指开放式信托产品两个开放期的最短间隔天数。 非标准化资产是指 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 未上市企业股权 和受(收) 益 权 。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 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按照 《指导意见》 和《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认定 。 资产管理产品是指《指导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有关资产管理产品的规定。 第 八十三 条 本办法自 2027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 2007年第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 2009年第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办公厅 关于规范 通 〔2004〕265号)、 《 实施 〈 〉 和 〈 〉 银监 发〔2007〕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 〈 〉 和 〈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 计 划管理办法 〉 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7〕18号)、 〈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 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 的通知 》 ( 银监 发〔2009〕11号) 、 银监 发〔2009〕1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通 〔2010〕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 发〔2010〕7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 银监 发〔2011〕7号)、 转表 范围及方式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148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7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 同时废止。 第 八十四 条 本办法 由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负责 解释。 第 八十五 条 自 本办法施行之 日起 ,信托公司新开展的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业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锁定信托产品,有序压降业务规模。其中,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比例的情形,信托公司可以采取“不接受相关投资者新增投资”“不新增相关资产投资”方式进行整改。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关于 非标准化资产投资要求的情形,信托公司可以采取“ 不新增相关资产投资 ”方式进行整改。 投资合作机构 管理规定的情形,信托公司可以采取 “不新增相关产品投资规模”方式进行整改。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关于 开放式信托产品开放周期要求的情形,信托公司可以采取信托产品自然到期方式进行整改,但整改时限不得晚于 2029年底。 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277211&itemId=915&generaltype=0 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277213&itemId=915&generaltype=0 🎯 不确定您的企业能申报哪些政策? 办厂易政策顾问免费评估企业可享补贴、奖励与税收优惠,协助匹配申报条件、对接申报通道。服务热线(微信同号): 18013759055 本文 , 点击查看政策原文 。 版权与免责声明:本文版权归发布机构所有,办厂易转载仅为传递政策信息,不代表办厂易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办厂易产业服务热线:180137590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