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西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
- 2026-09-29
- 发文单位:
- 西安市政府
谁能申报:农村土地经营权、水域滩涂经营权等十二类农村产权权利人及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长三角制造业企业均可申报。
能补多少:具体补助金额以主管部门解释为准。
怎么办:通过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平台进行预填报,并经过合法性、合规性审核。
政策全文
办厂易政策研究组原创解读:
为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西安市农业农村局制定了《西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为的是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合法权益。核心支持措施包括实行分级管理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提供政策咨询、受理申请、信息发布以及组织交易等服务,同时要求农村产权权属清晰、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适用对象涵盖农村土地经营权、水域滩涂经营权等十二类农村产权,以及从事相关中介服务的机构。申报建议方面,长三角制造业企业应关注土地流转、水域滩涂使用权等交易机会,通过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平台进行预填报,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西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西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作者:张伟亮保存各区县(开发区)农业农村部门,高陵区农村经济经营服务中心,新城、碑林、莲湖区城棚改事务中心,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城乡融合要素平等交换,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市农业农村局制定了《西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西安市农业农村局2026年9月20日西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畅通城乡要素流动的战略部署,激活农村资源要素潜能,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平等交换,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陕农发〔2025〕72号)《西安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市场组建方案》(市办字〔2023〕19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城乡融合发展,集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突破耕地、生态环境保护红线。
第四条 交易的农村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交易。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市、区县(开发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提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政策咨询、受理交易申请、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鉴证等服务。镇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负责协调镇街相关机构进行交易前置审批、提供交易政策咨询、项目包装汇总、交易信息收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 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的资产评估、产权经纪、项目推介及其他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承诺遵守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四)承诺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要鼓励和指导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第三章 交易内容、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家庭承包的耕地、草地等经营权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土地经营权,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二)农村“四荒地”使用权。农村“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四荒地”使用权,采取出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
(三)农村水域、滩涂经营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农村水域、滩涂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出让、入股或者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形式流转交易。
(四)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及镇街持有、代管和受托管理的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交易。
(五)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未确权到户的土地、房屋及其他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后,折股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按份额或股份享受的农村集体资产财产权益的权利交易。
(六)集体所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产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使用权,采取出让、租赁、拍卖等方式交易。
(七)村级货物和服务采购。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自有资金、财政资金(依法必招限额以下工程项目和政府采购限额以下项目)、捐赠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采购货物和服务采购。
(八)农村工程建设项目采购。镇街、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自有资金、财政资金(依法必招限额以下工程项目和政府采购限额以下项目)、捐赠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实施的各类农村工程建设项目采购。
(九)农业产业项目。包括蔬菜粮食等各类农产品种植类项目、中药材种植项目、畜牧养殖项目等农业产业项目的招商和出让。
(十)农产品加工和乡村服务业项目。包括农产品加工项目、农文旅融合项目的招商和出让。
(十一)农村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使用权。
(十二)其他可依法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九条 农村产权申请流转交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书(含权属共有人全体成员或代表签字、出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出让价格、受让方条件等内容);
(二)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产权权属的合法有效权属证明;
(五)农村集体产权出让的决议及批准文件;
(六)依法需进行评估的,须提供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七)需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应提交民主决策材料;
(八)需通过审核审批程序的应提交相关审批材料,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出让方须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镇街级)对申请资料进行完整性和规范性审核后,在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平台进行预填报,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牵头机构,组织内部承担农业农村、资源规划、住房建设、水利、市场监管等机构联合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核,必要时可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查档确认权属,给予审核通过或未通过的结论。审核通过的,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平台受理申请并按相关规定发布交易信息公告、进场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受理进场交易。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对交易项目信息披露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出让标的基本情况;产权出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情形);交易条件、出让价格、交易方式;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二)首次信息公告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交易品种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平台、镇街公告栏、村务公开栏等相关场所和媒介同步发布信息,公告内容应保持一致,以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平台首次信息公告日为起始日。
(三)出让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取消的,出让方必须在公告时间截止前3个工作日将变更或取消申请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经审核同意后在原发布网站进行公告并通知已报名人,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相应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意向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合法性证明材料;
(三)同意受让的内部决议或批复文件;
(四)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意向受让方须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出让方在披露的产权流转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缴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出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交易方式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组织交易。流转交易方式包括公开竞价(包括拍卖、招标、网络竞价及其他竞价方式)、协议出让等,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协议出让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要对交易的主要事项和主要内容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受让方确定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在项目信息发布的同一媒介、场所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标的名称、出让方信息、受让方信息、交易方式、成交价格、成交时间等,公告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交易品种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无异议,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流转交易合同。
第十五条 交易合同生效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为双方出具交易鉴证书。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交易编码(项目编号)、签约日期、合同期限、出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交易标的名称、交易方式、成交价款、支付方式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审核结论等内容。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十六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产权登记部门依法办理。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流转须按照“应进必进、阳光交易”的要求进入市场公开流转交易,杜绝暗箱操作。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讨论同意。纳入重大事项管理的交易事项须提前报请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村党组织研究同意;形成决议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农户产权须自愿并征得权属共有人同意后流转交易。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根据交易品种的性质、交易金额、面积规模等,对合同标的物价值较低、数量较少(单宗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土地流转面积5亩以下、简单货物采购形成的一次性合同等),由所在镇街按照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相关要求组织审核。审核通过的合同标的物,可不在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平台流转交易,但应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在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并录入西安市农村集体三资三化管理平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进场交易的标的以拆分、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公开交易。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实行信息化管理,使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提供的统一合同示范文本。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要分类别建立交易台账。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原始记录,按照有关档案法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集中统一保管备查。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中止流转交易: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产权登记部门依法提出中止流转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流转交易的情形。中止期限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最长不超过30天。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流转交易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提出终止流转交易的;
(三)出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恢复情形的,应当在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平台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交易权益保障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实施前,出让方应对标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对无法评估或评估成本占标的估算价比例过高的资产,可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金融机构会同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涉农企业等产权持有人(代表)经市场调查后,参照同期同类型资产市场价格确定标的评估价。出让方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流转交易标的底价。农户产权出让价格可评估,也可以由出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农户产权的交易收益,归农户所有。第六章 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为鼓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出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的,交易机构免收流转交易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银行、保险机构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小型水利设施产权等权利抵押贷款及相关保险、担保和反担保业务的管理制度和办法,明确抵押的条件、对象和流程等事项。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依法可以抵押的产权,应当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和抵押人同意实现抵押权的书面承诺。承包方以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剩余期限;以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作抵押的,须经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流转剩余期限。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区县可探索设立农村产权抵押担保风险保障金,用于收购抵债资产。第七章 交易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交易工作,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导督促各类农村产权在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平台进行流转交易,加强对农村产权交易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流转交易双方及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给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及相关交易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或者当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政策解读《西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网络编辑:付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