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单位:
- 茂名市政府
谁能申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还有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能补多少:具体补贴金额以主管部门解释为准。怎么办:建立健全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组织实施摸查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现场巡查,加强宣传教育,确保船舶维护保养,操作人员接受培训。
政策全文
办厂易政策研究组原创解读:
茂名市政府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了《茂名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该办法适用于茂名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活动,定义了乡镇自用船舶为非营运性、非水路运输船舶,包括用于农副业及日常出行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办法强调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明确了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等各级责任,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并落实安全管理经费。再说,办法还规定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海事还有农业农村等部门的具体职责,以及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的安全责任,操作人员的操作规范,以及违规操作的处罚措施。针对长三角制造业,申报建议应着重于提升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水上作业安全,减少事故发生。
茂府规〔2026〕7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茂名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茂名海事局反映。茂名市人民政府2026年9月30日茂名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茂名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安全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茂名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茂名市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及作业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专门用于种植、畜牧等农副业活动(不含渔业)及辅助日常出行的非营运性船舶、非水路运输船舶(包括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第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经费,将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立健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指导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
(二)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农村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生产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处理乡镇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水路运输经营行为并通报其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制止乡镇自用船舶违反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并通报其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乡镇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渔业生产活动行为并通报其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二)落实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组织实施乡镇自用船舶摸查工作,记录乡镇自用船舶相关情况,及时进行乡镇自用船舶动态信息更新;
(三)配合上级行业部门定期组织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水上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工作,对未经培训的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督促其及时进行水上安全知识培训;
(四)配合交通运输、海事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现场巡查,及时制止违法操作乡镇自用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超规定人数搭载、超规定活动范围航行、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在交通高峰期组织人员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排查安全隐患;
(五)加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的沟通联动,发现乡镇自用船舶存在跨区域航行的,及时向其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乡镇自用船舶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办法和水上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上安全意识。
第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是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责任主体,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并配备救生衣,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督促操作人员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不得将乡镇自用船舶交给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的人员操作。
第十一条 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水上安全管理规定:
(一)严禁酒后驾驶;
(二)乡镇自用船舶仅限用于从事农副业生产和家庭生活使用,严禁乡镇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渡运、载客、渔业生产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三)乡镇自用船舶搭乘人员不得超过承诺人数,船上人员须穿着救生衣;
(四)开航前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
(五)乡镇自用船舶不得超出规定的活动范围航行,不得在恶劣气象或水文等条件下航行。
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并遵守桥区水域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有关规定。 产生生活污水的船舶,应当设置防止生活污水污染水域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设施设备。 产生船舶垃圾的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并将全部垃圾送岸上处理,禁止向水域倾倒船舶垃圾。 有动力的船舶,应当设置防止机器处所油污水污染水域的处置装置或者存舱(柜)或者容器,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送岸上处理,禁止排入水体。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自用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四条 无合法用途停靠在天然水域的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主动将其拖离搁置水域,消除事故隐患。 乡镇自用船舶变更所有权的,原船舶所有人和现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操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乡镇自用船舶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乡镇自用船舶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