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丹东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
- 2026-07-29
- 发文单位:
- 丹东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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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位置: 首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 > 调查征集丹东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丹东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全面贯彻落实民营经济发展相关政策要求,优化丹东市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激发民营经济活力与创造力,推动我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我委牵头起草了《丹东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相关规定,本次条例起草已严格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宝贵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建议传真至0415-2866096。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5月21日至2026年6月19日,逾期视为无意见,感谢您的积极参与和大力支持! 联系人:张凯 联系电话:0415-2866595 联系地址: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银河大街108号511室 附件:1.《丹东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2.《丹东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丹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6年5月21日附件1: 丹东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建设沿边开放重要枢纽、东北亚经贸合作中心、特色产业集聚中心、海洋经济、特色农业高质量发展丹东实践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丹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统筹协调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优化与民营经济组织常态化沟通和诉求解决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履行政策统筹、运行监测、壁垒排查、投诉转办、督查考核等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派驻本市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联席会议予以通报。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交流合作、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评估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和相关政策落实情况,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状况。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机制,支持民营经济人士受聘为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展新时代丹东企业家精神特质,勇于创新,诚信守法,不断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 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增强社会责任感与使命感,促进稳定就业、投身稳边固防、兴边富民、乡村振兴、开展公益慈善、参与应急救灾等,积极回报社会,履行社会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尊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其提供合理的薪酬福利、职业发展机会和工作环境,增强劳动者的归属感和主人翁意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和人士进行表彰。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和人士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互市贸易、跨境电商、跨境物流、边境旅游、经贸合作,打造边境民营经济开放新高地。 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东北亚跨境物流体系、东北东部绿色经济带、辽宁沿海经济带区域协调发展战略,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参与对口协作、对口支援、对口合作,促进区域协同发展。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设定或者变相设定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市场准入障碍。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检测、检验、鉴定、认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认证资质等。 市政府应建立落实市场准入制度的协调机制,对全市市场准入制度落实情况开展效能评估。 市政府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市场准入壁垒排查常态化机制,建立投诉举报专线,受理投诉举报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反馈。定期通报排查、整治的相关案例。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完善公平审查机制。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和清理,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或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政府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按照规定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预留份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价格扣除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定不平等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资质条件; (二)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三)明示或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标准; (四)对不同所有制的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五)设置或变相设置与项目需求无关的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规模、成立年限、纳税额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或者非必要的荣誉、奖项等条件; (六)其他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为;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投诉举报机制,对具有上述情形的投诉,依法限期整改,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参与投资建设和服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明确项目基本情况,约定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才、数据、土地等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资质许可、生态环保、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等政策措施时,同等享受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开展立案、调查和处理,公开处理结果,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编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投资临港产业、海洋渔业、海洋牧场、海洋生物、水产品精深加工、渔港经济区、冷链物流仓储以及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生产性服务业等领域。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发展仪器仪表、汽车零部件、纺织服装等产业集群。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发展、边境贸易、互市贸易区、加工区、口岸经济区、跨境电商园区、跨境物流,建设边境旅游廊道,建立边境民营经济示范基地。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发展健康养老、草莓脱毒种苗、设施果蔬、农产品加工等特色产业。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创设草莓、蓝莓、板栗、柞蚕、中药材、果蔬、特色畜禽等丹东地理标志的特色产业链建设乡村产业融合项目。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中小企业发展。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本市重大项目、重点产业、重点领域、特色产业的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调剂;使用方向、申报流程、评审结果应对外公示。
第二十条 鼓励和规范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支持私募基金投向民营经济创新创业项目,符合条件的私募创业投资基金,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等方式盘活自身存量资产。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服务体系和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依法协调处理民营经济组织合理的融资问题,可以运用财政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转型升级、提升创新能力、拓展市场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股份制改造、到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提供辅导和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拓展融资渠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金融政策信息共享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预警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规定,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合理厘定担保费率,加大对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扩大业务覆盖范围,减少或者取消对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资产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信用担保业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尽职免责机制,对妥善履行授信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国家关于金融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占比,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流程,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业务,满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合理需求,增强金融支持的稳定性。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通过改革完善考核和内部激励机制,落实国家差异化政策,加强对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的资源保障。在风险可控、依法合规的前提下,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推广主动授信、批量授信、随借随还贷款业务模式,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等提前7个工作日的书面通报制度,提供过渡期解决方案,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预警。 鼓励主办银行和牵头银行发挥协调作用,对暂时遇到困难但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竞争力、产品有市场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市场化原则提前对接融资需求。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采取约谈,通报并依法追究金融机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金融管理、发展改革、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合作,推动融资增信机制建设,完善相关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优化金融综合服务。 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拓展贷款抵押质押标的范围,并为包括特色农业、海洋产业在内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存货、机器设备、应收账款、订单、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收益权、收费权、租赁权等资产和权利质押融资。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加大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担保支持力度,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债券融资扩容增量,深化债券合作增信机制,支持重点产业链、先进制造业集群及特色产业集群在内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跨境贸易结算、汇率避险等服务,畅通民营经济组织合规开展跨境投融资业务通道。
第二十八条 支持建立银行与担保机构风险分担机制,对于银行和担保机构向民营经济组织的合作贷款,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和合作银行按照比例分担风险。 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在贷款审批条件之外,金融机构不得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组织本地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内外主要展会等投资促进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参加展会的相关费用给予补贴。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技术、资金、数据、土地、项目、人才等扶持措施,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重点支持具有丹东特色的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采取扩大包括丹东草莓种苗繁育、水产品保鲜加工、特色种养技术研发项目在内的重点项目的研发投入补助政策覆盖面、提高补助强度等措施,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的研发投入,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推介和奖励等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或者参与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国家和地方各级重点研发计划,以及建设国家和地方各级创新平台。 市、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当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等支持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研发投入补助的额度、比例、申报周期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实行免申即享。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大型企业、央企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联动机制,引导大型企业、央企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仪器设备、试验场地等各类创新资源要素,推动大型企业、央企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创新、资源共享,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机制,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以及各类企业等合作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引导产业研究院、实验室、技术转移总中心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推动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购置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共享义务,建立便捷高效的共享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推动科技特派员制度创新发展,通过订单式选派等方式选派科技特派员,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提供服务。 专业技术岗位的科技特派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创办、合作创办民营经济组织,或者以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入股、联合建立实验室等多种形式,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并按照双方协议获取收益。参与合作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同时享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扶持和优惠政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每年可以安排一定数额的风险投资基金,对符合前款规定,实现高技术成果产业化的民营经济组织进行风险投资,并完善管理制度,提高项目投资风险容忍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完善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体系,支持数字化服务机构根据民营经济组织需求开发数字化产品,提供学习培训、数字化诊断、供需对接等公共服务,降低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转型成本。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人工智能、低空经济、智能装备等领域创新创造,结合自身实际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并应用低成本、模块化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算力、数据流通等数据基础设施,支持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平等获取数字技术创新资源,加大重点领域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提升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字丹东建设,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开展场景应用创新,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和技术改造,推进传统产业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技术转移转化服务体系。引导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包括在草莓良种、水产育苗、绿色种养、水产品加工等在内的科技成果向民营经济组织快速转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民营经济组织研制推广首台(套)技术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 对促进科技成果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化作出突出贡献,并创造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管理制度,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完成团队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并书面约定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比例等事项。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完成团队,通过协议约定多种形式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方式,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完成团队可以从技术成果转化的净收入中取得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收入。
第三十九条 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保护“白名单”制度和维权快速响应机制。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原始创新保护力度,加大对丹东草莓、东港海鲜、柞蚕、板栗、蓝莓等丹东地理标志,丹东地域特色商标的保护,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制度。探索建立惩罚性赔偿、信用惩戒与刑事责任追究的衔接机制。 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鼓励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提供必要的技术协助。
第四十条 本市应加快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交易流转体系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交易、质押登记平台,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知识产权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合作,提升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能力。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的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预警分析,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申报专利、商标和丹东地域特色的地理标志,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有事必应、无事不扰,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畅通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企业的意见和诉求,关注企业的现实需要,依法解决企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服务民营经济组织、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为了推进改革、先行先试而出现探索性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予以容错处理,免除或者减轻相关责任: (一)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 (三)未造成重大损失、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严重负面社会影响; (四)决策和实施过程坚持集体讨论、民主决策、公开透明,且未牟取私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包容审慎的监管政策,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应当开展政策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评估;征求不少于三家以上的不同类型、行业、规模、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协会、商会、产业集聚区等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合理过渡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发布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时,应当同步公布操作指南、咨询电话或者政策解读。 涉企政策设置过渡期的应不少于30日,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要求,指导其制定科学调整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惠企全流程服务机制,建立惠企政策统一查询、申请、兑现门户,优化申报和审批流程。 惠企政策实行“直达快享”“免申即享”的工作机制,符合条件无需申报、直接拨付。为民营经济组织等各类经营主体主动提供“政策找企业”服务,提升政策申兑便利性、透明度。 奖励或者补贴资金应当直接发放至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账户,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逾期未发放的,应按日计息补偿民营经济组织。对发现存在截留、挪用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 自然资源部门对包括边境互市贸易、水产品加工、特色农业产业园、冷链仓储项目在内的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工业用地的,支持自主选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用地方式,租赁、出让价格应对外公布。 民营经济组织退出原使用工业用地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支持其依法依约转让土地,并保障其合法土地权益;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置换调整用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排工业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征收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补偿,应当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的标准一致,补偿款给付时间一致。
第四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法可以通过厂区改造、开发地下空间等提高自有工业用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 民营经济组织需要扩大生产性用房的,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可以使用其工业、仓储用地进行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审批流程,并向社会公布。 民营经济组织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提高自有用地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容积率不另行收取土地出让价款。 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民营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后,可以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边境贸易产业园、水产品加工园、特色农业科创园、互市落地加工产业园或者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创业园区、创客空间、边境贸易产业园、水产品加工园、特色农业科创园、互市落地加工产业园、公共服务平台等,落实包括免费或低租金提供场地、共享厂房、冷链设施等财政扶持政策。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各类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办理流程,允许个转企民营经济组织继续使用原字号、原成立日期,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 民营经济组织申请办理经营场所登记注册,符合条件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与房屋权属相关的说明材料,视为市场主体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制定,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标准制定、使用等活动提供相关服务,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品牌培育,在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创立和推广品牌给予扶持。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及时公布修复流程指引,指导民营经济组织完成信用修复工作,具体指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后,作出该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发展改革部门更新信用平台网站上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推动建立健全涉诉信息澄清机制和司法信用数据共享机制,避免因信息不全面导致民营经济组织在获取融资、参与市场竞争等方面遭受不平等待遇。
第五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本市有关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保障、激励等制度和优惠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民营经济组织包括边境贸易、海洋渔业、水产加工、草莓等设施农业在内引进的人才和自主培养的人才,统一纳入“鸭绿江英才计划”,按照规定提供职称评定、住房、子女入学、医疗保健等方面支持;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院所、技工院校采取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培养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
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人才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拓宽民营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渠道,按照有关规定赋予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的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权限。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制定职称评审标准。与企业相关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应当吸纳一定比例的民营经济组织专家。 民营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对论文、职称外语等不作限制性要求,专利成果、技术突破、工艺流程、标准开发、成果转化等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制度,实行清单制管理,能并尽并,能合尽合,扫码入企检查。非清单不检查,非必要不入企。对同一民营经济组织每一年度现场检查原则上不超过一次。对生产经营鲜活水产品、时令果蔬在内的民营企业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对企业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防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对违法检查的,民营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托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加强行政执法信息的归集、共享与利用,开展数据监测、统计分析、督办评查、问题处理等工作,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制度,依法制定公布减免责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实施的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以及纳入重点执法领域、潜在风险较大、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纠错成本较高的违法行为,不得纳入减免责清单。 五十五条 本市应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和民营经济组织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建设,在行政复议和诉讼前化解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矛盾纠纷。 支持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调解服务。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跨境合作提供综合服务,在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监管政策、检验检疫、原产地证明、风险预警等方面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七条 市、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本级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民营经济促进工作的监督。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策的采购、生产、定价、销售和内部管理等事项,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民营……
